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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護軍事設施安全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實施軍事設施保護法若幹問題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和有軍事設施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軍事設施保護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是協調解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問題。

三、檢查軍事設施的安全防護。協調本地區各部門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處理軍事設施保護與地方經濟建設、群眾生產生活中出現的問題,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行為。

四、組織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

五、制定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並公布實施。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第四條本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由北京軍區和市人民政府按照《華北軍事設施保護區劃定實施辦法》統壹組織,由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具體承辦,按行政區劃實施。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劃定後,應當明確管理單位和責任。第五條。下列軍事禁區外圍應當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壹是面積小,僅在內部采取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

二、軍事設施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設施有防止電磁輻射和電磁幹擾的特殊技術要求。第六條軍事禁區外圍的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周邊距離應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國家軍事技術標準、保密和防電磁輻射、防電磁幹擾的技術要求、當地地形地貌、歷史沿革以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確定,並盡量保持較小。第七條軍事禁區(不含空中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與軍事設施房地產管理範圍大體壹致;根據軍事設施的使用效率,軍事禁區外圍的安全控制範圍可以不與軍事設施的房地產管理範圍完全壹致。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設施需要適當擴大保護面積的,軍事設施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征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北京軍區和市人民政府審批。

軍事禁區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灘塗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八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修建圍欄、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或者界樁,並部署保安力量看守。

除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準外,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禁止攝影、錄音、錄像、調查、測量、描述和記述資料。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取得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的許可。第九條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後,管理單位應當在其外緣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安全警示標誌,由市人民政府制作。安全警示標誌的位置由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第十條在軍事禁區外圍的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射擊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效能的活動。通過安全控制區內對外開放通道的人員,必須按指定路線通行,不得在安全控制區內停留。第十壹條。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駐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沒有駐軍的,由團以上軍事機關委托區、縣人民武裝部采取措施予以保護。第十二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位於山區的,在其外緣二百米範圍內,禁止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位於平原地帶,禁止在其外緣100米範圍內進行拉沙、取土、破壞植被等活動。第十三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軍事設施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建立健全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公布實施。第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軍事設施附近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區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做好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軍事設施附近的村民、居民應當遵守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軍事設施具體保護措施。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士兵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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