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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條例》。

1.第二十條第壹款中的“提交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修改為“開工前”。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3.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二、對《浙江省條例》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前”修改為“開工前”。三、對《浙江省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條例》進行修改。

1.將第十壹條第壹款中的“自動進口許可目錄”修改為“非限制進口目錄”。

2 .刪去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

3.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並將第壹款中的“項目核準”修改為“項目審批或核準”。

4.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委托許可的,應當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

5.刪除第三十二條。

6.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合並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向省外轉移危險廢物,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轉讓。申請省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擬向省外轉移的危險廢物的名稱、種類、特性、形態、包裝、數量、轉移時間、主要危險廢物成分等基本信息;

“(二)運輸單位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證明材料;

“(三)接收單位具有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資質及其同意接收的證明材料;

“(四)危險廢物的利用和處置計劃。

“轉移、運輸危險廢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危險廢物的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的標準和方法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收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利用和處置的監督

7.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需要在壹年內多次向省外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在每年65438+2月31前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危險廢物轉移年度計劃批準後,不壹定每次按計劃轉移危險廢物都要批準。”

8.刪除第五十二條。四、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1.第三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畜;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除外。”

2.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中的“還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五、對《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象山九山群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增加壹項作為第四項:“舟山嵊泗馬鞍列島國家海洋特別保護區”。

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舟山普陀中街山列島國家海洋特別保護區”。

2.第二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向海域排放陸源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報有關汙染物排放數據。接受排汙申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申報信息。”

3.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和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等環境保護規定。”

4.刪除第三十四條。

5.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除第二款中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6.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環境保護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作出審批決定。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得收費。”

第二款修改為:“海岸與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7.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生產工藝或者防止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8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並將第二款中的“批準”修改為“核準”。

9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刪除第四款。

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違反規定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刪除第6項。

10.將條例其他條文中的“報告”修改為“報告(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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