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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納稅服務保障和征管辦法

浙江省納稅服務保障和征管辦法

(2022年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2號發布,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稅費征收服務,加強稅收征管協調,保護納稅人和繳費人合法權益,促進* * *富民示範區高質量發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稅款、社會保險費、政府非稅收入服務和征收管理保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包括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稽查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並向社會公布的稅務代理機構。

第三條本省應當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國家有關部門駐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和機構)之間常態化、制度化的數據共享協調機制,構建政府主導、稅收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共治的納稅服務和征管新格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納稅服務和征管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稅收征管協調機制,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納稅服務和征管保障措施。所需經費按財務管理制度予以保證。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稅務機關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納稅服務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納稅服務和征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納稅服務和征管工作。

稅務機關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提供稅收征管協調的,應當事先約定協調的內容。

第六條納稅人、付款人應當依法誠信繳納稅費,自覺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依法享有減稅、緩征、退稅等權利。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加強行業指導和自律管理,反映行業和會員對涉稅收費的訴求,為納稅人和繳費人提供涉稅收費信息咨詢、維權等服務。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費爭議調解解決機制,及時有效地解決稅費服務和征收管理爭議。

稅務機關要積極參與縣(市、區)設立的社會治理中心的規範化建設,有條件的稅務機關要進駐社會治理中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納稅服務和征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二章稅費服務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做好以下政策服務:

(壹)宣傳稅費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普及稅費知識;

(二)建立政務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稅費政策、納稅程序、服務標準、權利救濟等事項;

(三)及時通過稅收征繳溝通平臺等渠道向納稅人和納稅人有針對性地推送稅收優惠政策和退稅、退稅提醒信息,引導和幫助納稅人和納稅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稅收政策服務。

第十條稅務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建立健全稅收優惠政策便捷享受機制,提高稅收優惠政策實施效率,準確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確保納稅人和支付人充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壹條稅務機關應當依法開展稅收政策風險預警服務,利用掌握的納稅申報信息、財務會計信息和第三方涉稅收費信息,為納稅人提供企業所得稅申報等稅收政策風險預警服務。

稅務機關應為有需要的市場主體提供國際稅收政策指引,提醒市場主體防範涉外稅收風險。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通過網絡、電話等現場和非現場方式,為納稅人、繳納人免費提供納稅咨詢服務,免費組織納稅申報和稅收優惠培訓,增強納稅人、繳納人依法納稅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推廣應用電子發票,建立與電子發票相匹配的服務模式,為納稅人開具和使用電子發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衛生、醫療保險、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進會計憑證的電子化報銷、錄入和歸檔,引導納稅人提高財務管理和會計檔案管理的電子化水平。

第十四條省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應用效率的智慧稅務系統,完善涉稅收費數據目錄,健全涉稅收費數據交換機制,充分發揮涉稅收費數據在經濟運行管理和經濟風險防範中的作用。

稅務機關要推進涉稅收費數據的銜接和互聯互通,推進智慧辦稅應用,完善納稅和繳費行為的數字化智能管理,提升稅收征管能力,減輕納稅人和繳費人負擔。

第十五條涉稅收費* * *享受數據目錄管理。稅務機關和發展改革、信息、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市場監管、醫療保險等部門,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駐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托壹體化、智能化的公共* * *數據平臺,與* * *商定涉稅收費數據的範圍和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機構因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確定數據目錄範圍以外或者臨時性、偶發性的涉稅收費數據交換方式。

第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托壹體化、智能化的公共數據平臺,建立職責明確、流程順暢、約束有力、便捷高效的稅收征管機制,實現系統互聯和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機構享有的涉稅收費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對涉稅收費數據的采集、交換、使用和存儲采取安全措施,落實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涉稅收費數據或者將涉稅收費數據用於履行法定職責以外的目的。

涉及個人的稅費數據采集應限制在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內,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應不斷改進稅費服務方式,優化納稅、退稅等服務流程。,推進稅費服務網上辦理和移動終端辦理,提高納稅服務便捷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

稅務機關應當為老年人、殘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納稅人、支付人提供預約服務、代理服務、延時服務等必要的納稅便利。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銀稅互動服務,支持金融機構根據納稅信息完善小微企業信貸機制,提高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平。

第二十條支持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加強稅費專業服務標準化建設,提高稅費專業服務能力,為納稅人和繳費人提供規範化、專業化、個性化的優質稅費服務。

第三章征管協調

第二十壹條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稅收征收管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多收、預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應征稅款,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稅收收入,及時準確運用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征收社會保險費和政府非稅收入。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加強在納稅申報、稅收優惠、委托收款、繳款入庫、行政強制、破產註銷、違法查處、爭議救濟等稅收征管方面的協作。

稅務機關因稅收征管需要,要求同級有關部門、機構提供協助的,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因履行職責需要,應當向同級稅務機關提供協助。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因稅收征管和辦案需要,稅務機關可以向公安機關查詢納稅人、繳費人及其他涉稅人員的身份證明、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境內外人員出入境記錄等信息,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檢驗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對車輛購置稅、車船稅繳納或者免稅信息後,辦理相關手續。

納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出境前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未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四條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稅務機關開展資源稅、環境保護稅、耕地占用稅等具體稅種征收管理的需要,對稅務機關報送的涉稅事項進行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自然資源部門憑繳納或免征耕地占用稅的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依法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二十五條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衛生和醫療保險等部門,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駐浙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住房租金、贍養老人、3歲以下嬰幼兒護理等專項附加個人所得稅扣除信息。

發展改革、信息化、科技、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統計等部門應當根據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繳納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稅收征管的需要,協助稅務機關開展稅源核查,確定納稅人、繳納人享受稅費優惠的資格或者出具專業鑒定意見。

稅務機關發現專項附加扣除信息或者享受稅費優惠政策的納稅人、繳費人備案信息異常並提交核查的,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出具核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核對與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相關的納稅、減免稅等相關資料。未按規定繳納契稅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不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未繳納其他相關稅費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向稅務機關反饋相關信息。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與不動產登記機構共享與不動產轉移登記相關的納稅、減免稅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個人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時,應當依法核對與股權交易相關的納稅信息;檢查結果無結論或異常的,告知納稅人依法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並將相關信息反饋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納稅信息。

第二十八條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受理相關註銷登記申請時,應當查驗完稅證明或者依法註銷稅務登記;未能提供的,告知其取得完稅證明或者先行註銷稅務登記。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與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共享稅務登記註銷信息和稅務清繳信息。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協助稅務機關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金融賬戶、存款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依法查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動產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出具生效的行政決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期間,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不予受理不動產轉移登記、抵押登記等事項。

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不動產的,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出具生效行政決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第三十壹條人力社保、醫療保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與稅務部門進行享受社會保險費數據的交互。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水利、人民防空、林業等部門。支持稅務機關征收政府非稅收入,向稅務機關提供繳款項目、繳款人、開票依據、應繳金額、繳款期限等信息。,通知繳款人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申報繳納政府非稅收入,並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督促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工作。

稅務機關應當向國家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水利、人防、林業等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發送有關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的詳細信息。

第三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稅收征管數據以及相關政策執行情況的測算、分析和趨勢判斷,為財政部門預算編制和管理提供依據。財政部門應當向同級稅務機關提供預算收入執行情況,支持稅務機關做好稅收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稅收征收和民事執行司法合作機制,在不動產定向查詢、不動產處置稅收征收、被執行人歷史欠稅、稅收抵扣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三十五條稅務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債權申報通知書後,應當依法核查破產企業所欠稅款、滯納金和罰款,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等有關部門,確定申請破產企業所欠社會保險費、稅務機關征收的政府非稅收入及其滯納金(違約金)和罰款,並依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

破產管理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稅務機關申請暫時註銷破產企業異常戶和註銷稅務登記,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部門申請註銷社會保險登記。稅務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醫療保險部門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稅務登記和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破產管理人履行合同、處分財產或者繼續經營確需使用發票的,可以以納稅人的名義向稅務機關申請發票。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采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納稅人信用信息,開展納稅信用評價,實行納稅信用分類管理,並可以根據納稅信用評價結果實施納稅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

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重大稅收違法失信當事人列入嚴重失信名單,並提請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納稅服務和征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執行保密規定,導致涉稅收費數據泄露的;

(二)未按照規定使用涉稅收費數據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不提供涉稅收費數據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稅收征管協作義務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0+65438-2023年3月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65438+2022年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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