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各級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壹)決定是否允許申請人依法取得從事特定活動的合法資格和實施特定行為的合法權利;
(二)依法決定是否免除申請人的某些法律義務;
(三)依法決定是否認定具體民事關系和事實。
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審批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行政審批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遵循合法、國家利益和精簡效能的原則。第四條凡涉及行政審批的,壹律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審批的依據。第五條省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依法制定規章,設定行政審批項目,但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由法律、法規設定。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審批項目。
國務院各部、委、辦、局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由實施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第六條省政府規章已依法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在設定的行政審批項目範圍內,對審批的條件、程序和時限作出具體規定。
省政府規章未對同壹事項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較大的市的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審批。第七條政府規章擬設定行政審批項目的,承擔規章起草工作的部門或者政府法制辦公室在提交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時,應當廣泛聽取有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說明設定項目的必要性、依據和可能產生的影響。
設定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審批項目,應當事先組織立法聽證會和咨詢會。第八條行政審批包括特別許可、壹般許可、批準和登記。第九條特別許可適用於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壟斷行業的市場準入以及其他供給、配額等宏觀數量限制。第十條對直接關系公共利益、需要特殊聲譽或者技能的職業資格和資質的認定,關系公共利益和自然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驗收,特定產品、物品的檢驗檢疫,實行核準。第十壹條登記適用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其他民事權屬、民事關系和事實的確定。第十二條除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外,其他可以申請的行政審批項目,適用壹般許可。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由具有行政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時,應當確定壹個內設機構統壹代表本機關,不得由多個內設機構對外。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審批。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審批不得以發放許可證、證件、證明的形式進行。第十五條對數量有限的特殊許可項目和壹般許可項目,行政機關可以實行招標、拍賣等方式。,也可以根據概率選擇。
對沒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批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第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審批,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申請方式有明確規定外,可以通過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並有權獲取行政審批條件和標準等信息。
申請行政審批時,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文件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或者其網站公開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對象、條件、依據、期限、費用和操作規則,公開行政審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審批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