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調查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壹百壹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壹百壹十四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
第壹百壹十五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壹)法定期限屆滿未解除、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二)應退還的保釋保證金未退還的;
(三)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四)查封、扣押、凍結應當解除的;
(五)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壹十六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應當在看守所訊問。
第壹百壹十七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壹百壹十八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先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讓他陳述有罪或者無罪的情況,然後向他發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但是,我們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第壹百壹十九條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有熟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應當將這種情況記錄清楚。
第壹百二十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中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要求寫自己的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自寫供詞。
第壹百二十壹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錄像應貫穿整個過程,保持完整。
第三節詢問證人
第壹百二十二條偵查人員可以當場詢問證人,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地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詢問。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作證。當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所或者證人提出的場所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
對證人的詢問應單獨進行。
第壹百二十三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壹百二十四條本法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壹百二十五條訊問被害人,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節檢查和檢驗
第壹百二十六條偵查人員應當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壹百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壹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進行勘驗、檢查的時候,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壹百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有權決定對死因不明的屍體進行屍檢,並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壹百三十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情或者生理狀況,可以對人進行檢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檢材。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女性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生進行。
第壹百三十壹條勘驗、檢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進行復查、復核,並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壹百三十三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實驗的調查應當記入筆錄,由實驗參與者簽名或者蓋章。
在調查和實驗中,禁止壹切危險、侮辱或不道德的行為。
第五節搜索
第壹百三十四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抓獲犯罪分子,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隱藏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壹百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根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其他證據。
第壹百三十六條進行搜查時,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帶搜查證進行搜查。
第壹百三十七條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壹百三十八條搜查的筆錄應當由調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六節物證、書證的扣押
第壹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壹百四十條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第壹百四十壹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通知郵電機關交有關郵件、電報檢查扣押。
不再需要扣留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壹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
第壹百四十三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財產,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
第七節識別
第壹百四十四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壹百四十五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簽名。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壹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壹百四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技術調查措施
第壹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對貪汙賄賂的大案要案和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大案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移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在逃的被通緝或者被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壹百四十九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對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批準可以延長有效期,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壹百五十條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時限采取。
偵查人員應當對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通過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技術偵查措施取得的材料只能用於偵查、起訴和審判犯罪,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為相關信息保密。
第壹百五十壹條為了查清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有關人員可以隱匿身份進行調查。但是,不得引誘他人犯罪,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公眾安全或者造成嚴重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於支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實行控制下交付。
第壹百五十二條依照本節規定采取調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證據的使用可能危及有關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查證。
第九節通緝
第壹百五十三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可以在轄區內直接發布通緝令;超出本轄區範圍的,應當報有權決定公布的上級機關。
第十節調查的終止
第壹百五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審結的,經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可以延長壹個月。
第壹百五十五條因特殊原因不宜長時間提交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判。
第壹百五十六條對下列案件的偵查,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壹)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
(三)重大、復雜的流竄作案案件;
(四)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壹百五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的延長期限屆滿,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第壹百五十八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從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偵查,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照自報姓名起訴、審判。
第壹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請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壹百六十條公安機關偵查已經結案的案件,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案件移送情況。
第壹百六十壹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壹節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
第壹百六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壹百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壹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第壹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至三天。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解除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壹百六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