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10
《征地公告辦法》已經2006年6月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
田鳳山部長
2001年10月22日
土地征用公訴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征地公告,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第三條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或者組書面公布。其中,征用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告。
第四條被征收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告征地情況,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五條征地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權屬、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方式;
(四)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和地點。
第六條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補償內容以相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七條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地單位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集體經濟組織被征用土地的位置、類型和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和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金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
(六)其他與征地補償安置有關的具體措施。
第九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十條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進行修改。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和采納情況,舉行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壹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後,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撥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後,有權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壹定期限內提供支付清單。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督促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情況,便於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對征地公告內容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的查詢或者對執行中問題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未依法發布征地公告的,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發布公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未依法公告的,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並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十五條未按照依法批準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而發生的爭議,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決定。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