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養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耕地的使用必須與耕作相結合,采用先進適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質量。第六條市和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耕地現狀普查;建立和完善監測網絡,配備必要的儀器和設施,加強耕地地力和環境監測;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對耕地肥力進行分類分級,建立肥力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耕地質量,防止和糾正汙染和破壞耕地的行為。第七條市和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調查和監測結果,編制中低產田改造規劃和技術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結合的方式,提高地力水平。第八條耕地維護主要以耕地使用者的投入和勞動為主。
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應當約定土地承包方維護耕地的義務、措施和違約責任。耕地使用者不履行土地合同約定的耕地維護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耕地維護專項資金。耕地維護專項資金應當在下列資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者籌集:
(1)人民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不低於1%的農業資金;
(二)耕地保護基金中20%-30%的資金;
(3)其他資金。第十條耕地維護專項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使用,用於下列耕地維護項目:
(壹)支持耕地使用者改良和保持土壤;
(二)低產田改造;
(3)引進和推廣農田養護新技術;
(四)耕地地力監測與評價。第十壹條耕地使用者應當選擇科學合理的施肥方法。應根據測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料、作物專用肥、土壤調理劑、植物生產調節劑等新型肥料。第十二條耕地使用者應當開發利用畜禽糞便、稭稈堆肥、綠肥作物、河泥、塘泥、城市糞便和無害化生活垃圾等有機肥源。
禁止在田間焚燒農作物稭稈和殘茬,推廣稭稈堆肥和稭稈殘茬還田。第十三條耕地使用者應當根據有機肥中有機質含量的不同施用有機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機肥,其有機質含量不得低於7%;按每年每畝耕地計算,還應達到以下量化標準:
(壹)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糧田2立方米以上;
(3)經濟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第十四條耕地使用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農膜等農用化學品。
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使用不可降解農用薄膜的,使用者應當及時收回殘膜。第十五條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汙泥,必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具有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鑒定。如果符合農業標準,將頒發肥料推廣證書,可以使用。未取得肥料推廣證書的,不得提供使用。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的治理,保證農田灌溉用水符合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灌溉農田。第十七條對維護耕地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可降解農用薄膜未及時回收的,責令限期回收。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肥料推廣證書,提供嚴重耗竭土壤潛在肥力或者破壞土壤結構的化肥、生物肥料、城市垃圾和汙泥,造成破壞耕地地力後果的,責令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或者給予相應補償。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壹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