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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論文

論民事證據的時限制度

壹、舉證時限制度概述

關於舉證時限,我國訴訟法學理論界沒有壹致的定義和明確的內涵,其他國家似乎也沒有明確壹致的規定。按照筆者的理解,舉證時限是指訴訟中應當向法院提交證據的時間和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證據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根據《證據規定》的具體內容,舉證時限可分為規定舉證時限和約定舉證時限兩種,但兩種類型的人民法院都起著決定性的作用,這也是我國民事司法中* * *相同的特點。在民事訴訟發展的早期,司法公正起著主導作用。為了實現判決的公正,法院普遍承認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交與案件有關的證據。然而,隨著經濟對社會的影響,人們發現這壹權利也被壹些當事人濫用。隨時提交證據不僅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還會以突擊的方式影響案件的審理時間,甚至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和判決,嚴重影響訴訟效率。有鑒於此,現代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大多將隨時提交證據改革為及時提交,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即是如此。至於其規定的作用和合法性,下面就簡單分析壹下。

第二,舉證期限和證據權利的喪失

舉證時限制度與證據失權制度密切相關。所謂證據權利喪失,是指負有提交證據責任(不是舉證責任,請註意)的訴訟當事人未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其提交的證據不再進行質證,自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同意質證。”筆者認為,喪失證據權的後果會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會實質性地決定裁判的結果,因此不能掉以輕心。首先,喪失證據權後果極其嚴重,這應該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內容之壹,應該由法律規定,所以最高法院的這壹解釋涉嫌越權;其次,過於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不利於使法院的判決符合案件的客觀事實,很可能產生錯誤的判決,從而達不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於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委托代理訴訟制度,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普遍較低,往往無法正確認識某壹證據的作用以及不提供證據所造成的嚴重後果。如果嚴格按照規定辦理,必然會出現很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定和處理,有損法律的根本目的和真正價值。這壹點在司法實踐中壹直很突出。

第三,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

《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第三十八條規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證據交換日期相應順延。”此時有兩個日期:“舉證期限屆滿日”和“證據交換日”。他們之間是什麽關系?筆者試作簡要分析。根據規定,證據交換日期可以是舉證期限屆滿前、舉證期限屆滿後、舉證期限屆滿後三種關系。如果是後來,規定舉證期限的意義何在?此外,規定交換證據的目的是什麽?就為了“互相傳遞證據”?有必要確定雙方爭議的焦點(也就是有些同誌所說的爭點)嗎?如果壹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前或當日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並提出了自己沒有答辯或雖答辯但提出了新的觀點和證據,此時因證據交換,對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那麽其收集的反駁證據如何提交和處理?如果壹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日交換證據時提交了以前沒有出示過的證據,另壹方當事人如何提出反駁證據?等壹下。雖然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異議並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如果這個“指定時間”會晚於原定的證據交換指定時間,而此時舉證期限因證據交換而到期,那麽宣布原定的指定期限豈不是沒有用了?這些問題似乎有些矛盾。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規定不僅迷惑了當事人和律師,也迷惑了法官。此外,證據交換的頻率和規定,證據交換的內容和範圍,證據交換的方法和程序等。,需要明確定義以避免不可操作。筆者推測,這壹解釋的主要目的似乎是為了達到英美訴訟法律制度中證據開示制度的類似效果,因此筆者首先引用英美證據法中的“證據開示”概念進行簡要比較。根據《牛津法律詞典》,“發現”的意思是“在英格蘭,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可以在壹定限度內獲得有關雙方爭議事項的所有文件內容和現有信息。這壹程序的目的是在庭審前公開相關文件,以避免庭審過程中出現意外,促進案件的公正處理。”我國學者沈大明稱之為“發現程序”,並明確指出這壹程序“起著以下作用:(1)保存庭審中不能出庭的證人的證言;(2)揭露事實;(3)澄清爭議點;(4)凍結證詞,防止偽造;(5)當雙方當事人發現彼此之間唯壹的爭議點是法律爭議點時,便於援引簡易判決程序;(6)雙方經過認真調查,摸清對方事實和法律要點的輕重,很可能和解;(7)即使審判不可避免,適當的發現方式可以為審判做準備,使要審判的事項具體化。”不敢偷換他人之美,但原文引用這麽多話是沈大明先生的歸納,似乎已經說明了證據開示制度的主要功能,可以借鑒。在英美法系國家,證據開示制度得到了很大的發展和進壹步的完善,並結合相關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很好地達到了預期的目的。雖然還存在壹些問題,但正在逐步研究解決。但筆者認為,《證據規定》的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與證據開示制度存在顯著差異,主要表現在證據開示的範圍、內容、方法和程序上,需要結合更為詳細、完整的證據規則和精通這壹程序的法律服務人員的專業幫助,才能更好地發揮這壹制度的作用,實現其目的。由於中國還沒有建立所有律師都有律師代理的民事訴訟制度,實施這壹制度的客觀條件和制度環境似乎還不充分。同時,由於證據過於簡單粗糙,效果並不理想,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應引起足夠的重視並妥善處理。

第四,新證據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但在“證據規定”中明確予以否定。而且,什麽是“新證據”?《證據規定》第41條(1)分壹審、二審兩個程序:“壹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也不能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後壹種情況很好理解,也很合理,但第壹種情況就不好掌握了。有學者認為,“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新發現的證據”可能是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產生的證據,也可能是已經存在但由於各種原因未被當事人發現並提交的證據。如果是因為客觀原因或者當事人沒有過錯,似乎可以向法院說明情況,得到法院的理解和認可。但是,如果當事人對證據的作用和結果有錯誤的理解,不建議閱讀:民事證據

能提交法院的時候怎麽處理?筆者的壹些同事也遇到過這樣的問題。有些當事人在訴訟中根本無法確定某壹份證據的作用和重要性,只是在法庭辯論時經過法官的調查和提醒,才知道證據是有的,但沒有提交。如果嚴格執行《證據規定》,不組織證據進行質證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相當壹部分案件就會出現不公甚至明顯錯誤,不僅違背司法公正的宗旨,也必將引起當事人的強烈不滿。如果將證據進行質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實際上會使“證據規定”形同虛設,根本沒有約束力。看來這個問題不是壹個簡單的法律條文或者壹個司法解釋就能解決的問題,而是壹個可能需要通過改革壹些重要的相關司法制度來解決的問題。各級法院如何能從輕處理?!從“發現”的含義來看,根據《現代漢語成語詞典》的解釋,“發現”是指“①通過研究和探索,看到或發現前人沒有看到的事物或規律;2了解壹下。”而“發現”的意思是“開始知道(以前隱藏或沒有註意到的東西)。”從意思上可以看出,證據之前就有,只是被忽視了,沒有相應的重視和提交。但是,字典並沒有提到這之後的新東西。“如果不存在,我們如何找到它?”找到它應該沒有異議。所以,不從語言學或者證據法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關註這種“疏忽”或者“註意力不集中”情況的處理,無疑是不完整的。這也是必須認真研究和處理的事情,我們不能視而不見。二審程序中還有“壹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出於上述原因,此處不再贅述。

動詞 (verb的縮寫)評價和建議

在此,筆者僅對《證據規定》中的舉證時限制度做粗淺的探討。筆者堅持認為,由於最高法院規定了時效制度和喪失證據權利的後果,嚴重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質性影響了判決結果,因此涉嫌越權。這其實是司法公正與效率之爭的具體表現。雖然從表面上看,法院這樣做似乎更“有效率”,但作者堅持認為,作為壹部法律,追求正義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平正義的基礎上兼顧效率,才能實現法律的本質特征和目的。如果過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正,無疑會讓公眾動搖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公正性,這也將是最低效的做法。筆者認為,舉證時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高質量的法律服務體系、高素質的法官、法制環境和法律意識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可行有力的證人保護制度。目前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保障,過於嚴格,不利於我國的法制建設。關於舉證期限和舉證權利喪失的問題,筆者認為最好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審判結果發生變化的,可以支付訴訟費用並賠償相應的損失,甚至可以規定對其進行必要的制裁等。,既能解決司法公正最本質的要求,又能懲罰不能舉證的人。現階段,似乎比較可行。當然,作者也建議大家去研究,尋找其他更合適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同時,筆者建議最好正式建立壹個更加完善和具體的證據開示制度或審前準備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基礎上提高司法效率,以達到建立這壹制度的預期目的。

註意事項:

1,大衛·m·沃克,李·等。,牛津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9頁。

2、沈大明《民事訴訟法比較論稿》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頁。

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部,《現代漢語詞典》(2002年增刊),商務印書館,2002年,第340頁。

4,同上書,第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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