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什麽是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審判前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交換信息。證據交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啟動,也可以在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組織證據交換。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2次。但是,在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交換證據的除外。證據交換是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
二、證據交換制度的背景
證據交換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隨著程序正義的重要性越來越受到重視,民事審判的公開性也越來越重要,具體體現在民事訴訟審判和證據質量辯論的實現上。但由於缺乏完善的庭前準備程序,庭審中直接出示和質證證據增加了庭審負擔,直接影響了庭審效率,不利於當事人的訴訟辯護,往往使正式審判程序成為審前程序。為了提高庭審的效率,必須有證據交換制度,讓雙方在庭審過程中互相了解對方的證據,也便於法庭梳理雙方爭議的焦點和證據問題。1993最高法院全國經濟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倡導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核對證據。在最高法院後來的司法解釋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證據交換。在審判實踐中,根據最高法院的這些精神,各地法院相繼試行了證據交換制度,積累了壹些經驗。最高法院根據民事訴訟的需要和實踐經驗的積累,在《證據規定》中明確了證據交換制度,使證據交換規範化、法制化,進壹步完善了民事訴訟法。
第三,證據交換的目的
這是交換證據首先要澄清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第39條第2款明確規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應通過交換證據來確定”。其目的顯然是為了固定證據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就其實質而言,它仍然是法院預審準備工作的壹個組成部分。為了讓雙方都知道對方掌握的證據,才會有正常意義上的有效抗辯。同時,通過證據交換,讓法院熟悉案情,使庭審集中有效,提高訴訟效率。證據交換過程中是否需要認證,也是很多法官的困惑。庭前交換證據的行為是壹種庭前準備,而不是庭審。因此,不需要認證。《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入卷內,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記入卷內,並記載異議理由。”顯然,證據交換不涉及認證。此外,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要註意質證的“度”,既不能禁止當事人發表任何意見,也不能讓當事人充分闡述自己的觀點。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組織證據交換準備開庭審理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十七條證據交換應當在法官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入卷內;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內,並記載異議理由。通過交換證據,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