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經營者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的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法引導和規範會員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混淆行為,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
(壹)擅自使用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
(2)擅自使用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包括簡稱等。)和名字(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對他人有壹定影響的;
(三)擅自使用域名、網站名稱、網頁等的主要部分。,對他人有壹定的影響;
(四)其他能夠使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有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壹)交易對手的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對手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個人;
(3)利用職權或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個人。
在交易活動中,企業經營者可以以明示的方式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也可以向中間商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對手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核算。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也應如實記錄。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行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除非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尋求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
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其產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榮譽等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壹)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入侵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或者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在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第壹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其他商業信息。
第十條經營者有獎銷售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獎品種類、兌換條件、獎金數額或者獎品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換的;
(二)以謊報中獎或者故意讓違約人員中獎等欺詐手段有獎銷售的;
(三)銷售彩票,最高獎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
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第十二條通過互聯網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依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壹)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或者強制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或者強迫用戶修改、關閉或者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不兼容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四)妨礙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依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十三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書面報告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並經批準。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調查結果。
第十四條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涉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號碼、郵箱或者電子郵箱,並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受到不正當競爭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數額的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情節,給予權利人500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混淆視聽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在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並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原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名稱更換為統壹的社會信用代碼。
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向他人行賄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對其商品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組織虛假交易,幫助其他經營者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壹條的規定,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妨礙或者破壞其他經營者依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從事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支付的,優先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或者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侵犯商業秘密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對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並合理表明該商業秘密被侵權的,侵權嫌疑人應當證明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於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該商業秘密被侵權,並提供下列證據之壹的,侵權嫌疑人應當證明該商業秘密沒有被侵權:
(壹)有證據表明侵權嫌疑人已經接觸或者有機會獲得商業秘密,並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2)有證據表明該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或者使用,或者存在被披露或者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證明涉嫌侵權人侵犯了該商業秘密的。
第五章規則
第三十三條本法自2065438+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