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3)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億元,股東必須以現金出資,境外股東以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4)有不少於65,438+05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並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六)設置分工合理、職責明確的組織機構和崗位;
(七)具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的監督、審計、風險控制等內部控制制度;
(八)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資或者持股占基金管理公司註冊資本5%以上(以下簡稱持股比例)的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和凈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
(二)連續經營三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最近三年沒有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不存在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行為正在被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第八條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份比例最高且不低於25%的股東。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主要股東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業務;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
(三)經營業績良好,資產質量良好。第九條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主要股東條件,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其他境內股東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是按照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三年未受到監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署了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收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四)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比照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投資機構。第十條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資股比或者股權比例不得超過中國證券業對外開放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