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擬任基金管理人是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托管人是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的、適合管理和托管擬募集基金的基金經理和其他業務人員;
(3)本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範,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壹年沒有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行為正在被監管部門調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6)不存在已經或可能對基金運作造成不利影響的重大變化,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執行不力、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8)對於在被任命為基金管理人前只允許募集的基金,基金合同已經生效,或者募集期已滿,不能滿足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且自退還投資人已支付的全部資金及其利息之日起已滿六個月;
(九)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募集資金,擬募集的資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模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種類的規定。
(四)與擬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不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6)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型和投資特點,不存在損害國家或社會利益、欺騙或誤導投資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更新後的材料報送中國證監會。第九條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九條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第十條根據審慎監管原則,中國證監會可以組織專家評審會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評審。第十壹條基金募集期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第十二條基金募集期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壹)基金募集股份總額不低於2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200人。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應當自收到基金管理人的驗資報告和基金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確認;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基金備案手續已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確認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第十四條基金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費、會計師費、律師費等費用不得在基金財產中列支;基金收取申購費的,可以從申購費中列支。第三章基金份額的申購和贖回第十五條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管理人申購和贖回基金份額的日期和時間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