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不告不理原則
不起訴,是指沒有原告的起訴,法院就不能進行審判。具體包括兩層含義:壹是未經原告起訴,法院不得啟動審判程序,即原告起訴是法院啟動審判程序的前提條件;第二,法院審理的範圍應當與原告起訴的範圍壹致,原告未提起訴訟的事項,法院不得審理。貫徹不起訴不理原則是司法中立的根本要求,對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不起訴不理原則是現代國家訴訟法普遍確立或實際貫徹的壹項重要審判原則。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不訴審判原則,但從其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未經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和自訴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進行審判;人民法院不審判公訴或者自訴中沒有被指控的犯罪和人員。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不起訴原則,但從其具體規定可以看出,如果沒有原告起訴,人民法院不能立案受理,更不用說進行審理;人民法院不得對不屬於原告訴訟請求的事項進行審理和判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也就是說,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請求以外的相關事實和適用法律不應審查處理,即應貫徹“不訴不理”的原則。
第二,獨立行使司法權的原則
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長期以來,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我國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審判獨立是指法院獨立審判,不包括法官獨立審判。原因是有人認為法官獨立審判是西方國家的做法,不符合中國國情;有人認為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不高,無法開展法官獨立審判;還有人認為法官獨立審判不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則,等等。事實上,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中國現在實行法院和法官都獨立審判。中國關於法官獨立審判的規定最早見於《法官法》。該法第八條規定,法官有權“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19910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指出:“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實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制度。”隨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相繼實行了審判長、獨任法官選任制度,賦予了審判長、獨任法官更大的權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發布的《關於合議庭工作的若幹規定》第六條,審判長行使以下職權:(1)指導和安排審判輔助人員做好調解、庭前準備等審判業務輔助工作;(二)確定案件的審理計劃和提綱,協調合議庭成員的分工,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審準備工作;(三)主持法庭審判活動;(4)主持合議庭評議案件;(5)按照有關規定,提交院長討論決定;(六)制作裁判文書,審查合議庭其他成員制作的裁判文書;(七)按照規定權限簽發法律文書;(八)根據院長或者庭長提議,主持案件復議合議庭;(九)辦理與審判有關的其他事項。
當然,無論是法院獨立還是法官獨立,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都應處理好以下關系:
第壹,人民法院獨立判斷黨的領導與法律的關系。人民法院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國家機器,為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基礎服務,這就決定了人民法院的社會主義性質。中國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社會主義國家,壹切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能時,都要認真執行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獨立”的名義排斥黨的政治領導和思想領導。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堅持和服從黨的領導。
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與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關系。我國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因此,對人民法院的工作進行監督是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定權力。因此,人民法院必須主動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認真聽取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主動接受NPC代表對法院工作的質詢和意見。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與上級人民法院對其審判工作監督的關系。我國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下級人民法院不得以“司法獨立”為由反對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高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主要通過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進行。下級人民法院必須執行上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或者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但上級人民法院不得幹預下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三,直接性和言詞原則
直接性和言詞原則是指審理案件的法官(包括審判員和陪審員)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口頭陳述,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口頭陳述,並通過口頭辯論和質證進行調查。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是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的結合。
所謂直接性原則,是指審判案件的法官必須與當事人、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直接接觸,親自參與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判調查。直接原則可以分為直接審判原則和直接取證原則。前者是指法官審理案件時,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到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人員不到場的,不得開庭審理,否則,審判活動無效。後者是指法官調查證據必須親自進行,不得委托他人,必須直接當庭聽取和核實,未經自己當庭聽取和核實的證據不予采信。
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判的方式。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全部以口頭陳述方式逃避,包括口頭陳述、雙方當事人舉證、辯論,證人、鑒定人口頭證言或陳述,法官口頭訊問、調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未經口頭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直接言詞原則的貫徹,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核實證據,也有利於改變我國證人普遍不出庭的現狀,從而保證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直接性原則和言詞原則,但壹系列具體規定體現了這壹原則的精神。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庭時,審判長應當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場;公訴人、法官可以訊問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提問;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發問;法官可以詢問證人和專家證人;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民事訴訟法規定,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應當核對當事人;法庭調查分為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和專家證人提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與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比如,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普遍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達不到預期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嚴格遵循直接性原則和言詞原則,但按照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有例外。這是因為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根據法律規定,可以不詢問當事人、證人、專家,也可以不出示證據,因此不需要嚴格遵循直接性和言詞原則。
第四,及時審判原則
及時審理是指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理案件,並盡可能快地結案。及時審判是現代審判活動的重要特征,體現了國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審判過程和審判結果的及時期待和要求,關系到審判的公正。審判公正是審判的首要價值,但公正的實現必須迅速而及時。西方諺語說,“遲到的正義是不公正的。”換句話說,遲來的正義在壹定程度上對勝訴方是不公平的。這是因為遲來的正義可能會讓勝訴方遭受訴訟之苦,也可能會對勝訴方失去救濟的意義。因此,審判要實現真正的公正,就必須快速進行,在審限內及時結案。
為了保證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在訴訟案件數量龐大而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許多國家采取了許多措施,包括建立簡易程序。我國1991制定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包括:原告可以口頭起訴;雙方可以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爭議,法院可以即時審理;法院可以用簡單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和證人;可以由1個法官單獨審理。1996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簡易程序,規定:量刑較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被告知後才辦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起訴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由1法官單獨審理;人民檢察院不得派員出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實踐證明,民事、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的建立和運用,對解決案件積壓,促進人民法院及時審判發揮了重要作用。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及時審結案件,防止久拖不決的現象,我國三大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公訴案件和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1個月內宣告判決或者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5個月;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自作出發回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的,不得超過六個月。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對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的審理,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審理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雖然三大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但審判實踐中超審限辦案、久拖不決的情況依然嚴重。為了解決這壹問題,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這壹規定對各類案件的審理和執行期限、立案結案時間和審理期限的計算、延長審理期限案件的報批、二審案件上訴抗訴的移送期限、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檢查等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有利於進壹步維護審判公正,提高審判效率。
動詞 (verb的縮寫)集中審判原則
集中審理原則又稱不間斷審理原則,是指法院原則上應當繼續審理各類訴訟案件,除必要的休息時間外,不得中斷審理。實行集中審理原則,有利於法官通過連續的審判活動,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形成清晰完整的印象;有利於法官避免庭外各種因素的幹擾和影響,保持獨立公正的地位;也有利於人民法院及時審結案件,提高審判效率。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采用集中審判的原則。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的審判活動尤其是刑事審判大多由陪審團進行,並嚴格遵循直接和言詞原則,因此集中審判成為其法院審理案件的必然要求。雖然大陸法系國家壹般不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實行集中審判,但壹些國家的立法也確立了這壹審判原則。比如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法庭審理不得中斷,應當持續到重罪法庭作出判決,案件終結;在法官和被告之間必要的用餐期間,審判可以暫停。”《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也規定:"審判是在被傳喚的法官、檢察院書記員和法院書記官不間斷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
根據集中審判的壹般要求和上述國家的實踐,集中審判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院壹旦審理案件,除必要的休息時間外,其審判活動應當連續進行,直至作出判決。如果審判需要兩天或兩天以上,除節假日外,不得有其他天數的間隔;在案件審理完畢之前,合議庭或者獨任庭不得中斷案件的審理,另行審理案件。
我國三大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對法院不間斷審理沒有明確要求。在實踐中,法院壹般都能實現審判過程的連續性,但由於種種原因,擇日宣布判決或壹段時間內幾個案件在壹個法院交叉質證的情況比較常見。這種情況不僅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也不符合集中審判原則的要求。也容易為人情案、關系案甚至金錢案的發生提供機會和條件,應該予以改變和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