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的區別
壹、主體與主體系統的區別
雖然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在大多數國家屬於廣義上的同壹證言範疇,但眾所周知,在我國法律目前將二者分開歸類的情況下,二者在陳述主體上是不同的,這就構成了在證據類型上劃分兩者的標尺。目前,在我國法律的語義中,作為作證主體的證人是知道案件事實,受到公安、司法機關調查的自然人。其合法權益在舉證的情況下沒有受到被指控罪行的直接侵害,也禁止其在程序中發揮其他職能或其他程序性作用。被害人陳述的主體是因直接違反犯罪行為而參加刑事訴訟,並接受公安、司法機關對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實特別是自己違反犯罪事實的調查的自然人。與兩大法系的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不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不僅承認被害人作為證據方法的程序功能,賦予其類似於證人的獨立程序法和證據法的地位,還將被害人提升為程序主要參與者的法律地位,即承認其作為當事人的程序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具有多元的程序功能和程序角色,這也是其與證人作證主體的根本區別。就外延而言,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方法的主體包括被害人(公訴案件)、自訴人(自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及部分反訴成立的反訴人。
我國的證人制度雖然不承認兩大法系普遍承認的證人特權,但對證人的資格還是有基本規定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第二,證明的作用不同
本文前面在討論被害人陳述的特征時,已經指出,與證人證言不同,被害人陳述在證明方向上具有單向性,在證明作用上具有指控性。在幾乎所有的案件中,被害人陳述都是由控方直接作為控訴的證據提出的,辯方幾乎沒有直接出示被害人陳述的動機和機會,更不用說辯方通常會試圖阻止被害人陳述被出示或使用。作為壹種辯護策略,辯方只有在檢方提出的被害人陳述有矛盾或部分有利於辯方的情況下,才會引用或要求法庭引用被害人陳述中有利的部分。證人證言可以由控辯雙方提出,甚至裁判可以通過獨立調查揭示所謂的證人證言。在強調證人作證義務的公法性質的法律制度中,證人必須忠於案件的客觀真實,他是辯方證人還是控方證人並不重要,所以他的證言在客觀上可能對控辯雙方都有利。在區分證人為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的法律制度中,控方證人的證言自然是指控證據,辯方證人的證言自然是辯護證據[2]。被害人陳述在證明方向上具有單向性,在證明功能上具有可訴性。壹方面不同於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是壹種所謂的當事人證據。被害人的輔助指控功能或控告功能決定了被害人的陳述只能作為指控證據提出和使用,被害人壹般不會做出違背自身利益的陳述,這也是申訴人不能容忍被害人推翻原陳述而成為辯方證人的重要原因。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只有協助法庭查明案件真相的義務,其在訴訟中的作用單壹,證人在訴訟中沒有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其證言只是幫助法庭查明案件真相;他的證詞是否能影響控辯雙方的觀點或利益還不確定。
另壹方面,被害人陳述只能作為指控證據的重要原因是法律及其解釋規範限制了被害人陳述的提出方式。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辯方可以請求法庭傳喚被害人作證或者辯方可以直接出示未到庭的被害人陳述,這與控辯雙方可以傳喚證人出庭的規定大相徑庭。而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被害人的陳述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和鑒定
(a)證人是否直接感受到證詞的內容;
(二)證人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身心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及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
(四)是否個別詢問證人;
(五)訊問筆錄的制作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標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是否告知證人首次訊問時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是否對訊問筆錄進行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在場;
(七)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收集;
(八)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是否存在矛盾。
第七十五條證人明顯處於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狀態,不能正確感知或者表達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除非根據壹般生活經驗判斷為真實,否則不得將證人的推測性、批判性和推斷性證詞作為證據。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證人的詢問不是單獨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未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應當要求聾啞人提供熟悉聾啞手勢的人,但其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未提供翻譯人員的。
第七十七條收集證人證言的程序、方法有下列缺陷的,經過補正或者合理說明,可以采納;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壹)詢問筆錄中未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查詢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三)訊問筆錄未記載證人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4)訊問筆錄反映同壹訊問人員同時訊問不同證人。
第七十八條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並經法庭核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證實的,其庭審證言應當采信;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且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證實,其庭前證言可以采信。
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不能確認其證言真實性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79條被害人陳述之審查與認定,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我猜妳喜歡它
1.證人證言和口供有區別嗎?
2.證據的類型有哪些?
3.審查判斷證據的重點是什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