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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和管理,發揮工程效益,促進工農業生產的發展,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首都防洪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包括江河、湖泊、防洪排澇工程、水庫、蓄水、引水、抽水工程、農田排灌工程、農村人畜飲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電工程以及附屬於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嶺和設施,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第三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水利工程的主管機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利助理員,負責所轄鄉(鎮)的水利工程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利建設和管理的規劃和年度計劃,用於水利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應當在市、區、縣、鄉(鎮)年度財政預算中占適當比例。

實行計劃供水和有償供水。水費收入應當用於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的城市維護費和排汙費應當分別以適當的數量和比例用於承擔城市排水河道和溝渠的維護和管理。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維修、更新和建設所需資金,由受益的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籌集。經濟困難的,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水利工程維護建設積累工的數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2065 438+00+65438 2月23日刪除)第五條加強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統壹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未經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出售或分發給個人。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責任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第二章工程保護和管理第七條市、區、縣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區、縣、鄉(鎮)的水利工程,分別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園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負責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機構。鄉(鎮)設立水利管理服務站。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蓄水、引水、抽水井、泵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健全管理組織或者確定管理人員。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組織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加強工程保護,預防和制止盜竊、損毀、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查處;維護和保養工程設施,確保工程處於良好狀態;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建立各項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第八條由市、區縣管理的水庫、渡槽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的土地、山場,屬於各工程的管理範圍;兩堤之間的河道、堤防保護地和無堤防的河道的設計泄洪範圍為河道管理範圍;排灌渠道和渠道保護用地是渠道的管理範圍。

市、區、縣管理的河道和航道管理範圍,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水井、泵站、渠道等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分別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跨鄉鎮項目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與公路等其他工程的管理範圍發生重疊時,由雙方協商解決。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按管轄權限報請人民政府決定。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應按圖紙劃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第九條在水利工程管理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損壞水利工程、水利水文觀測設施和通信、照明、交通等附屬設備;

(二)擅自在河流和引水、排水渠道上建房築壩,在庫區開墾土地;

(三)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修建墳墓等構築物,堆放物料,圍河養殖,擠占河溝;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伐木;

(五)履帶車和超重車在壩頂和水閘交通橋上行駛;

(六)非管理人員開關、開啟和關閉水利設備;

(七)在堤防和大型渠道上種植和放牧;

(八)在河道內修建堤防、高渠、高路。第十條在重要的江河、引水渠和排灌渠道的管理範圍周圍,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水利工程的需要,提出水利工程的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挖沙取土、修建魚塘、擅自建房、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動。違反的,除批評制止外,責令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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