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衛生工作經費保障體系,完善精神衛生服務網絡,促進精神衛生事業發展。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壹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精神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精神衛生工作規劃,監督管理精神衛生工作。
民政、公安、財政、人事、教育、發展改革、司法行政、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委等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助做好精神衛生工作。第六條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精神病人及其家屬;禁止虐待、遺棄精神疾病患者。第七條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都應該尊重和理解心理健康從業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精神衛生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正常執業活動。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從業人員的職業保護。第八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關心、幫助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屬,通過資助、誌願服務等形式支持精神衛生事業的發展。
本市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精神健康促進和精神疾病預防第九條本市建立以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為骨幹、社區為基礎、家庭為支撐的精神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十條本市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報告制度。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類報告和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序、時限和方式,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精神疾病防治機構報告確診為精神疾病患者的情況。區縣精神疾病防治機構應當對信息進行核實,並向市精神疾病防治機構報告。第十壹條區縣精神疾病防治機構應當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檔案,並將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告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情況,並與精神疾病防治機構建立患者信息溝通機制。
區縣精神疾病防治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定期探視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定期探視,並根據精神病人的病情協助治療。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災害的心理危機幹預納入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幹預專業培訓。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心理危機幹預,降低重大災害後精神疾病的發病率。第十三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識,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預防精神疾病的發生。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在職培訓,提高其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強對醫療機構非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培訓和教育,提高其識別精神疾病的能力;為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門和相關社會團體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供技術支持。第十四條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進行心理健康知識培訓,提高教師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的能力。學校應當為教師接受心理健康知識培訓提供必要的條件。
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詢和輔導,營造有利於學生心理健康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身心健康。高等學校和有條件的中小學校應當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咨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