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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第四章精神疾病康復

第三十四條本市應當逐步建立以社區康復為基礎、以家庭康復為依托、由精神衛生機構提供專業技術指導的精神疾病康復體系。

第三十五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需要,規劃建設社會福利性質的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康復服務。

市和區、縣民政、衛生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技術指導和資金投入等方面對社區康復機構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安排精神病人參加有利於康復的活動。有條件的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組織精神病人從事職業康復活動,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鼓勵企業安排適合精神病人的產品由社區康復機構生產。

第三十七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安排適當的人員和場地,為住院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醫療康復服務;精神疾病患者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協助住院精神疾病患者進行康復訓練,恢復其社會適應能力,幫助其回歸社會。

第三十八條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屬應當創造有利於精神疾病患者康復的環境,協助其進行家庭治療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的康復訓練。

第三十九條精神疾病防治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指導社區康復機構和精神疾病患者家屬開展精神疾病康復治療,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傳授康復方法,普及康復知識。

第五章精神疾病患者權益保護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壹條精神疾病患者有權參加適合其身心狀況的生產勞動並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精神病人參加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政府部門、醫療機構和其他與精神衛生工作相關的單位應當依法保護精神病人的隱私權。

未經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書面同意,不得錄制與精神疾病患者有關的錄音、錄像、攝影或者視聽資料。

因學術交流等原因需要在特定場合公開患者病情信息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精神疾病患者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精神病人及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有權了解病人的病情、診斷、治療情況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醫療或者教學機構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參加醫學教學、科研或者接受新藥、新治療方法的臨床試驗的,應當書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教學、科研、實驗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並征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四條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會見來訪者、處置個人財產等合法權益;住院精神疾病患者因病或者因治療需要限制上述權益時,醫生或者護士應當告知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理由,醫療機構應當在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四十五條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依法享有受教育和就業的權利。

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有權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促進其就業培訓和安置。

在勞動關系或者聘用合同存續期間,用人單位不得以精神疾病患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聘用關系;精神疾病患者康復後,在勞動關系或者聘用合同存續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崗位,不得在待遇、福利等方面歧視。

第四十六條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病人,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農村精神病人的醫療費用按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具有本市戶籍,無生活來源和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人或扶養(撫養)人無贍養或扶養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應當入住民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本市戶籍的轉業、復員軍人在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的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對具有本市戶籍且生活困難的精神病人的醫療和康復費用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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