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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勞動就業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用工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及其相關活動。第三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就業工作。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勞動就業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安全生產監管、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商務、衛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勞動就業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進行監督。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第二章招聘第五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就業自主權,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勞動者:

(壹)通過自有渠道發布招聘信息;

(二)委托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

(三)參加職業招聘會;

(四)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信息;

(5)其他合法渠道。第六條用人單位通過第五條第(二)、(三)、(四)項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單位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並發布招聘簡章。第七條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向市、縣(市)和尚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應當持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未經許可和登記的組織不得從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塗改、轉讓人力資源中介服務許可證。第八條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在本市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機構,有三名以上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營業場所使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開辦資金30萬元以上;

(三)在縣(市)、尚潔區設立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有兩名以上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人員,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五十平方米以上,開辦資金二十萬元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出許可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的;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的;

(四)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人力資源中介服務;

(五)違反規定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六)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職業;

(七)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八)向職工收取押金、保證金等擔保性質的費用;

(九)以暴力、脅迫或者欺詐手段進行人力資源中介服務活動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條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發布含有虛假或者歧視性內容的招聘信息;

(二)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三)在國家規定應當認證的崗位上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未滿十六周歲和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六)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七)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八)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汙染嚴重,對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損害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禁止雇主招募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要求勞動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出示本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已經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壹個月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分別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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