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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生產的動物用飼料,包括單壹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生產和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微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飼料添加劑和通用飼料添加劑。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市飼料管理機構根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市)和尚潔區飼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各區(不含尚潔區)負責飼料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和科學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宣傳、培訓和檢查、指導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管理第五條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申請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當事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尚潔區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尚潔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審批。第六條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和營業執照,方可生產。第七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異地設立分廠生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添加國家和省飼料管理部門明令禁止的激素類藥物和其他藥物、動物源性飼料產品、飼料用油等飼料物質的;

(二)違反國家和省飼料管理部門的規定加入藥物添加劑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衛生標準的工業廢棄物;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和標簽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十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發布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壹條從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和倉儲設施;

(二)有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護措施和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尚潔區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尚潔區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尚潔區飼料管理部門為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三條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附有飼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和產品質量合格證;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業務,應當附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進口產品註冊號。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采購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索取相關證明復印件,並在采購前核對飼料、飼料添加劑標簽標註的內容。第十四條禁止經營下列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壹)國家明令禁止、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批準出版的;

(二)產品包裝和標簽不符合國家要求的;

(三)偽造、冒用或者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附加飼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產品質量合格證和進口產品登記證號的;

(四)失效、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不壹致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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