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衛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旅館業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條經營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對營業場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旅館與其所在建築的非旅館部分之間有隔離設施。
(三)客房區是壹個獨立的區域,與酒店內的娛樂、商務及其他輔助服務設施分開。
(四)安全出口不少於兩個;如果利用地下空間經營酒店,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電梯等公共區域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六)有符合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設備設施。
(七)有旅客隨身物品、行李存放室或保險箱(櫃)等安全設施。
(八)客房人均使用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五條禁止在居住建築的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地下三層及以下設置旅館。第六條本市對旅館業實行特殊行業許可制度。
申請開辦旅館,申請人應當向旅館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第七條申請開辦旅館,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非法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
(3)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
(四)飯店方位圖及其內部平面圖。
(五)公安消防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檢查證明。
(六)旅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七)旅館安全負責人、保衛人員、登記驗證人員的基本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條區縣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旅館經營情況進行實地檢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公安機關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第九條旅館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等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決定變更許可事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因裝修、改造、擴建、合並等改變旅館原有經營條件的,應當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進行實地檢查。第十條旅館遷移地址的,應當向新地址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重新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壹條旅館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三個工作日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二條申請人在辦理許可手續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種行業許可的,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撤銷,3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三條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範措施,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二)實施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三)組織工作人員接受公共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
(四)建立旅客驗證登記制度,按照規定指定專人核對旅客身份證件,並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五)建立值班巡邏制度,客房區域全天有人值班巡邏,服務臺和監控室全天有專人值守。
(6)建立訪客登記制度。
(七)及時制止違反旅館治安管理制度的行為。
(八)保證酒店營業期間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正常運行,不得中斷;圖像信息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天。
(九)妥善保管乘客遺留的財物;無法物歸原主的,應當送交公安機關。
(十)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