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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審計的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是為了規範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由國家審計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的。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審計工作,保證審計質量,明確審計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是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依法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循的行為準則,是衡量審計質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條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財務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審計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適用本準則。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和專業能力的審計人員承擔。

第五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後,應當將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作為審計評價、處理和處罰的依據,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

第二章總方針

第六條壹般準則是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資格和職業要求。

第七條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獨立的審計團隊和具有相應業務能力的審計人員;

(二)法定職責和權限;

(三)有健全的審計質量控制體系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4)必要的資金保障。

第八條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2)掌握審計及相關專業知識;

(三)具有壹定的審計或其他相關專業經驗;

(4)具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專業判斷和書面表達能力。

第九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處理審計事項,實事求是,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和職業謹慎。

第十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和經營活動。在審計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廉政紀律的規定。

第十壹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嚴謹的職業態度,保守在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執行業務中獲得的相關信息不得用於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聘用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審計業務。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繼續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審計人員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審計署和省級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核評價制度。

第三章操作指南

第十五條作業標準是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審計計劃、準備和實施階段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地方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報上壹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選擇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並任命審計組組長。審計組對審計組組長或審判長負責。

第十八條審計組應當熟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並在實施審計前編制審計計劃。

編制審計計劃應遵循重要性和謹慎性原則,在評估審計風險的基礎上,圍繞審計目標確定審計的範圍、內容、方法和步驟。

第十九條審計計劃由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審核,經審計機關主管領導批準後,由審計組實施。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承諾制度。

審計機關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及其他有關情況作出書面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請求。

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應將被審計單位返回的承諾書作為審計證據納入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深入調查和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情況,測試其內部控制制度,進壹步確定審計重點和審計方法。必要時,可根據規定及時修訂審核計劃。

第二十三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機構或者社會審計機構核實確認後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時,可以采用檢查、監督、觀察、詢問、確認、計算和分析復核等方法,檢查被審計單位的銀行賬戶開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檢查被審計單位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使用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制度,獲取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五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如在審計中有特殊需要,可聘請具有專門知識並符合審計人員要求的專門機構或人員參與某些特殊項目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審計組和審計人員在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不應改變審計計劃的審計目標和範圍。

第二十七條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時,應當記錄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及其職業判斷,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並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審計組應當就實施審計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向審計機關請示報告。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組的審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審計組及其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的重大過失和違法行為,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章報告標準

第三十條報告準則是審計組反映審計結果、提交審計報告和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時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

第三十壹條審計組在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審計人員應當予以註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壹步研究核實。必要時,應對審計報告進行修訂。

第三十二條審計組在審計事項審計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提交時間壹般不得超過六十天。

審計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和審計組的書面說明。

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報告復核制度,設置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復核審計報告。

復核機構或者復核人員對審計報告進行復核後,應當提出復核意見,並制作復核記錄。

第三十四條審計報告經審查後,由審計機關審定。壹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事項審計報告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業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三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報告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壹)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以及復核機構或復核人員提出的復核意見是否正確;(3)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四)定性、處理、處罰意見是否準確、合法、適當。

第五章處理審計報告的準則

第三十六條審計報告的處理標準是:審計機關審查批準審計報告後,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審計法的行為作出處理和處罰的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和報告審計工作應當遵循的行為準則。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評價被審計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提出被審計單位的自我糾正事項和改進建議,出具審計意見。

(二)需要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進行處理、處罰的,依法作出處理、處罰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並制作審計決定書。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兩年內未被發現的,審計機關不再進行處罰,但可以依法處理。

(三)被審計單位在財務收支上違反國家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應當提出審計建議,由有關機關予以處理和處罰。

(四)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函,由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五)審計機關應當就審計工作中發現的有關宏觀經濟管理的重要問題和重大違法違紀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專題報告。

第三十八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作出審計決定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權在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審計機關出具審計意見書、作出審計決定前,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和移送處理文書草案應當經復核機構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復核。

第四十類審計處理:

(壹)責令限期繳納和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三)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四)責令沖銷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壹條審計處罰的種類: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四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審核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壹般應在9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完成審計決定執行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必須報經審計機關批準。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了解審計意見書的采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發現被審計單位超過90日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報請人民政府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被審計單位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上壹級審計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但是,對地方性法規規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審計事項不服的,應當先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機關申請復議。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計復議事項。

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上壹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計機關對上壹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年度報告。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2014年2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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