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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22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設法治政府,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在人民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中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能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辦公廳(室)負責本系統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指定機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機構的具體職能是:

(壹)辦理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年度報告;

(四)組織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與政府信息公開相關的職能。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則,以公開為規範,不公開為例外。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標準化和信息化管理,加強網上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和政務服務平臺整合,提高政府信息公開網上處理水平。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並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二章宣傳主體和範圍

第十條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予以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原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設立的機構或者內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以自己的名義履行行政職能的,該機構或者內設組織可以負責公開與履行行政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 * *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公開。

第十壹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機關的,應當與相關機關協商確認,確保該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的準確性和壹致性。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當在批準後公開。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編制並公布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排列體系、獲取方式,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和互聯網聯系方式。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摘要、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十三條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政府信息,公開後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平的會議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公開。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後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不得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流程草案、征詢函、請示報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等流程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不能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的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行政機關不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評估和審查,並根據情況變化公開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積極宣傳

第十九條對涉及公共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信息:

(壹)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職能、組織機構、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的依據、條件、程序和結果;

(六)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和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有壹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財政預決算信息;

(八)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其依據和標準;

(九)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十壹)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和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和應對措施;

(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十四)公務員的職位、名額、條件和錄用結果;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壹條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與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有關的政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主動公開農業農村政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和運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宅基地使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集資和勞務、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而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確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根據上級行政機關的部署,不斷增加主動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機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其他互聯網政府媒體、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依托政府門戶網站公開政府信息的工作,使用統壹的政府信息公開平臺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平臺應當具備信息檢索、咨詢和下載功能。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和政務服務場所設立政府信息咨詢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公共查閱室、信息查閱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公開政府信息的場所和設施。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條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及時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七條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包括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渠道,為申請人依法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應當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行政機關提出,並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信函、數據電文;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機關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申請人的姓名、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名稱、文號或者便於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描述;

(三)擬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第三十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指導和說明,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復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受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三十壹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申請人當面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提交日期為收到申請的日期;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為收到申請的日期;以普通信件等無回執郵件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的當天與申請人進行確認,確認日期為收到申請的當天;

(三)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開機關傳真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雙方確認的日期為收到申請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會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在收到征集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予以公開。第三人有合理理由不同意公開的,行政機關不得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作的,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後,可以征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征求意見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和頻率明顯超出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不合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辦理;行政機關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但無法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的,可以確定合理的延期答復期限,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答復:

(壹)申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的信息屬於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三)行政機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並說明理由;

(四)檢索後沒有申請公開的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申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

(六)行政機關已對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再次申請公開同壹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

(七)申請公開的信息屬於工商、不動產登記信息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申請公開的信息含有不應公開的內容或者不屬於政府信息,但可以另行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並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信息應當是已經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外,行政機關需要處理、分析現有政府信息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並可以告知申請人通過相應渠道提交。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是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圖書等公開出版物的,行政機關可以告知獲取方式。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和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體形式;以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載體安全或者公開成本過高的,可以通過電子數據等適當形式提供,也可以安排申請人查閱、復制相關政府信息。

第四十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己有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可以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更正。有權糾正的行政機關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告知申請人;不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移送有權糾正的行政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或者告知申請人提交有權糾正的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無償提供。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和頻率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

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家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閱讀或者聽力有困難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四條多個申請人向同壹行政機關申請同壹政府信息,該政府信息可以公開的,該行政機關可以納入主動公開範圍。

對於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申請人認為涉及公共利益調整、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者需要公眾參與決策的,可以建議行政機關將該信息納入主動公開範圍。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應當及時公開。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登記、審查、辦理、答復和備案等工作制度,加強工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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