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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工作的有效監督,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要依法處理。第三條地方各級司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司法機關依法辦事,秉公執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本級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重大問題由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司法機關的下列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壹)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文件;

(二)作出判決、裁定、裁決、決議、決定和命令;

(三)決定司法或者行政措施;

(四)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的解釋;

(五)其他行使職權的行為。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通過下列方式監督司法工作:

(壹)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或專題報告;

(二)提出質詢案;

(三)組織檢查;

(四)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五)監督處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受理人民群眾的申訴和控告;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需要聽取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和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公安、司法行政的專題報告的,壹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壹般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工作機構提交書面材料。

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和專題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受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並說明情況。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向本級司法機關提出質詢。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口頭或者書面答復。口頭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答復,書面答復的,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答復不滿意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答復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交受質詢機關再次答復。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調查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憲違法問題或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進行調查,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可以邀請專家或者有關專業人員參加調查。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群眾團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當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時,調查委員會應對材料的來源保密。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申訴和控告:

(壹)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或者決定,依法申訴後不答復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司法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案件的;

(四)司法人員徇私枉法、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申訴、控告後,應當交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處理,並通知申訴人、控告人。

有關機關處理申訴或者控告時,應當在三個月內答復申訴人或者控告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時限內答復的,可以適當延遲;對於重大的申訴和控告,有關機關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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