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鄭某某犯貪汙罪。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在分別擔任蕭山鎮西開發辦黨委書記、主任期間,利用其主管、分管蕭山鎮西開發辦的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鄭某某,采取隱瞞事實、虛報冒領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應以貪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某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童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石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鄭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同時,壹審仍存在訴訟程序違法的情況,依法撤銷壹審判決,發回重審。
某區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貪汙事實基本清楚,有證據證實”,仍以壹審判決書認定。
在本案再審、二審階段,呂思遠、呂俊先後與吳正南律師* * *,共同擔任童某某的辯護人,依法為童某某進行了辯護。
在此期間,呂思遠赴京邀請、、梁華仁、吳、、、張等中國著名刑法學家對該案進行論證。專家壹致認為,三名被告人童某某不構成貪汙罪。呂俊、吳正男出庭嚴肅指出“不存在貪汙,是刑訊逼供取得證據”的事實。
2006年9月21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本院對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貪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
爭議焦點
童某某等三人是否構成貪汙罪。
檢方認為,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鄭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汙罪。
辯方認為童某某等三人不構成貪汙罪。以下是辯護要點:
(壹)沒有程序正義,就不可能有實體正義。
本案是典型的刑訊逼供案件,程序嚴重違法。
1.法律禁止刑訊逼供。
自從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刑訊逼供行為就被法律明令禁止。我國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刑訊逼供,締結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國際公約》,將刑訊逼供上升為“酷刑”,明確禁止。
2.本案中的刑訊逼供行為是鐵證如山。
本案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事實鐵證如山。
本案有提審登記證明提審進行了三天三夜的事實;三名被告人無串供的供述,證實了三天三夜不睡覺、限制吃喝、戴手銬審訊、“車輪戰”疲勞受審等刑訊逼供的事實。
那麽,這些行為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的性質,只要與法律相比較就壹目了然了:
三天三夜不睡覺應該算“折磨”。什麽是酷刑?《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酷刑是指為了從某人或第三方處獲取情報或供詞,為了懲罰他或第三方的行為,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方,或出於任何種類的歧視性原因,故意使某人遭受嚴重的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或折磨的任何行為,這種痛苦或折磨是由公職人員或官員造成的。《公約》第4條還規定:“每壹締約國應確保將所有酷刑行為列為違法行為”並“予以適當懲罰”。世界著名的俄羅斯生物學家巴甫洛夫曾經用兩只狗做過實驗:壹只狗被關起來,不給食物,但讓它好好睡覺;狗被關起來是為了餵它,而不是為了睡覺。實驗第七天,不吃東西的狗還活著,不睡覺的狗已經死了。可見,不睡覺對人和動物的破壞是非常嚴重和危險的。因此,三天三夜不睡覺的行為與《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國於1988+00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批準該公約)相比,屬於酷刑。同時,上述行為是與我國相關法律相違背的變相體罰!
什麽是體罰和變相體罰?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身體的暴力行為,如吊、綁、打等折磨人身體的方法。所謂變相體罰,是指對受害者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酷刑,如凍死、餓死、烤死、曬死等。
在刑訊方式上,出現了體罰和變相體罰,從政治處罰到刑事責任不等。
在這三天三夜的時間裏,被告人不僅被這種“不睡覺”嚴重摧殘,還被以下行為摧殘:壹是在去專門情報室的路上,他把壹個黑色頭罩套在頭上,只留兩個鼻孔吸氣(註:這讓我很震驚,太平世界,朗朗乾坤,堂堂檢察院,怎麽會學“黑社會”的方式來羈押人?!),讓被告恐懼,這是對被告的身心摧殘!第二,限制飲食,三天三夜只餵三四次水;我只吃過五六次小方便面,這也是對被告的身心摧殘!第三,被告戴著手銬受審三天三夜。除了小便,其余時間都被戴上手銬,這對被告人也是壹種身心摧殘!第四,三天三夜,兩組四人連續審訊,打車輪戰,疲勞戰,也是對被告人身心的摧殘!
上述行為,綜合作用於人,對人的身體健康和心理健康都是毀滅性的、破壞性的!
這些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禁止刑訊逼供……”《刑事訴訟法解釋》第61條規定:“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某區法院在原審和再審中依據刑訊逼供非法取得的所謂‘證據’對被告人定罪,顯然是錯誤的。
3.檢方在兩點上已經承認了“變相體罰”的事實:壹是檢方承認了“連續審訊三天三夜”的事實,這壹點被辯護律師關於長時間審訊以及為什麽在之前的審訊中被戴上手銬的辯解所反證。公訴方辯稱:“刑事拘留後的審判時間沒有法律規定。”(見庭審筆錄)公訴方的這壹辯護恰恰反證了公訴方也承認三天三夜沒睡被告人,連續審訊,疲勞作戰的事實。
第二,檢方承認了“戴手銬審訊”的事實。控方辯稱:“被告是為了安全才戴上手銬的。”這個辯護的謬誤在於,被告人沒有反抗和自傷的跡象,不涉嫌暴力犯罪。為什麽要用手銬?!同時也反證了檢方承認被銬了三天三夜的事實!
4.拒交全程同步視頻,再次反證刑訊逼供事實的客觀存在。
在被告人均提出刑訊逼供問題,辯護律師也向法庭申請調取了全部視頻的情況下,如果檢方沒有刑訊逼供,為什麽不拿出來證明沒有刑訊逼供呢?!這種拒絕只能推斷刑訊逼供的客觀存在。所以起訴只能承擔法律規定不能舉證的不良後果!
事實上,檢方拒不提交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因為,設置全程訊問同步錄像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訊問人翻供,監督訊問人員。因此,根據本案三名被告人全部翻供、三名被告人均稱檢察人員刑訊逼供的事實,無論從證明被告人翻供不合理的角度,還是從檢察人員應當受到監督的角度(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不受法律監督的特殊公民), 檢方只能將全程同步錄像交給法庭質證(質證是否同步制作,是否有時間跳躍,是否有內容刪除,被訊問人的行為和表情是否正常)。
如果檢方拒絕再次移交,再審二審法院應當根據三名被告人刑訊逼供的供述,采信其供述,排除所謂刑訊逼供的證據,交由紀檢部門審查!
(二)毫無根據的定罪、有罪推定、錯誤指控和錯誤判決。
“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歸根結底是要求辦案“重證據、重證據”。那麽,本案的證據是什麽?1.從“取證手段”看本案證據:沒有足夠的證據給本案被告人定罪,即沒有證據給本案被告人定罪!
為什麽說“沒有定罪證據”?請看看這個案件的事實:
第壹,本案中,除了三名被告人通過刑訊逼供獲得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童某某等三名被告人有罪!這是誰也無法否認的客觀事實。
其次,從上述第壹項事實來看,本案被告人被指控、定罪的唯壹證據是童某某等三名被告人在刑訊逼供下所作的所謂“有罪”供述(註:是非法隱瞞童某某等三名被告人的“無罪”供述後的“有選擇的”“有罪”供述)。根據法律規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合法,應當排除。因此,本案中童某某等三名被告人被定罪所依據的所謂“有罪”證據是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所以說本案“零定罪證據”!
2.從“真實、充分”的證據標準看本案證據:檢方非法取得的所謂“有罪”供述及相關證據,不具備“真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壹款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根據這壹規定,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證明標準是“證據確實充分”。“確實充分”要求從質和量兩個方面構建證據體系,是質和量的結合和統壹。從“質”的角度來看,要求證據必須“真”,證據真就是指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從“量”的角度,要求證據必須“充分”。證據充分是指足以證明要證明的事實。“確實充分”的證據是指證明結果是排他性的、完全真實的客觀事實。“充分證明”表明證據體系具有以下特征:相互印證,即證據之間要相互印證、支持和說明;不矛盾,即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證據與理由之間不應有無法解釋的矛盾;證據的封閉性,即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事實要素之間不斷裂,以保證各個環節都得到充分證明;證明結論的唯壹性,即結論在綜合認定事實中應當是唯壹的,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
根據證據制度“事實充分”和“證明充分”的證明標準的四項要求,本案證據明顯不符合四項要求:
首先,根據證據制度的“相互印證”要求:
本案中用來“定罪”的所謂證據,根本不符合這個要求。
本案所謂的“共謀”,在三被告人所謂的“有罪”供述中,已經出現了“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所獲錢款數額不同、因果不同的供述,壹個真實有效的證據必須符合“五個什麽”的要求,即何時、何地、何人、何事、何事、何事因果,並且已經出現了“三被告人供述之間”
第二,根據證據制度的“不矛盾”要求:
本案中的所謂“贓物”,即三名被告人在刑訊逼供下取得的所謂“有罪”證據,三人有三個版本:
童某某“坦白”:他分得6萬元,石某某分得65438+萬元,鄭某某分得1萬元;石某某“坦白”:他得了8萬元,童某某得了6萬元,鄭某某得了3萬元。
鄭某某“坦白”:他得了2000元,余款1.6萬元給了石某某。
三份陳述完全矛盾的所謂“口供”,顯然是在不堪忍受的刑訊逼供下編造的,顯然不符合“不矛盾”的要求和證據的證明標準,不能作為三被告人貪汙1.7萬余元的證據!
在這裏,我們不禁產生這樣壹個很大的疑問,腐敗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為基礎的。如果三名被告人真的是要貪汙罪,為什麽連“起點”和“終點”這兩個核心問題都不能達成壹致?怎麽會有“陰謀”裏沒有提到的情況?如果真的拿到錢了,怎麽會有三個人完全不同,差距很大的說法呢?如果是真的,連三歲小孩都不會錯吃幾顆糖!
第三,根據證據制度的“封閉”要求:
因為本案的證據相互矛盾,無法相互印證和銜接,根本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不符合證據體系“封閉”的要求。
第四,根據證據制度的“唯壹性”要求:
由於本案證據如上所述缺乏證據、相互矛盾、不封閉,無法得出唯壹結論,因而不符合證據體系的唯壹性要求。
正是因為本案存在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客觀事實,所以兩級法院三次審理,認定本案存在以下事實和證據:
原審區法院認定本案:事實基本清楚,有證據證明。
原二審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重審壹審的某某地方法院對此避而不談,沒有做出結論。
以上不同的情況清楚地告訴人們:
原審所說的“事實基本清楚,有證據證明”的結論,只能證明原審法院不敢得出事實清楚的結論,所以加了“基本”二字,不敢得出證據確實充分的結論,只好寫成“有證據證明”,這個結論完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的定罪法定要求。
根據本案事實和《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的法律要件,原審二審法院客觀公正地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再審壹審法院在某中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後,應該更清楚本案事實和證據存在嚴重問題,很少避而不談,不作結論!是執法部門非常不負責任的表現!
(3)童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
1.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其他手段侵占、盜竊、騙取或者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本案指控及兩份壹審判決書均認定,2003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鄭某某以隱瞞事實、虛報冒領等手段,合謀(或稱* * *合謀)非法占有公款1.7萬余元,已構成貪汙罪。對被告人定罪的客觀方面是“隱瞞事實、謊報情況、主動作為”和非法占有,也具有“欺騙”的特征。事實上,根據本案所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的行為符合上述特征。
第壹,看本案證據,不僅不能證明“隱瞞事實”,只能證明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公開的:
(1)討論是正常的、公開的討論。
第壹,從身份上看,是正常公開的:參加會議的童某某是當時孝順鎮黨委副書記,石某某是鎮西開發區分管主要領導,鄭某某是參與拆遷的村委會主任,也是拆遷影響人。這三個人討論是正常的,公開的。
第二,從討論的內容來看,都是和拆遷有關的,這也是正常的,公開的。
第三,從位置上看,在辦公室裏,而且門是開著的,送茶的同誌可以隨時進出,送茶的同誌也說聽到了幾句,證明是正常的,開著的!
因此,本案證據不能證明違法“共謀”(或* * *陰謀)。
(2)列表和附列表是正常的、公開的“擴展”行為。
壹、鄭某某170935元的“清單”已列為單項(11),a .壹層廠房(東)600m2×200元,為120000元;b廠房基礎(西)600m2×60元,共計3.6萬元;c .圍欄166m×90元,共計14935元。標註的這麽詳細,不能把特殊的青苗和別人的工廠混為壹談。給鄭某某的就給鄭某某,足以證明是正常公開的。
其次,有書證(收款憑證)證明石已背書該憑證:“附清單,請審定”;書證正面是許雙娣的批示:“同意支付”。但石的供述附有壹份清單復印件(見二審庭審筆錄原件),而張某某、許雙娣等人的證言稱沒有看到清單,實際上是附上了所謂的報告而不是清單。
在這兩組針鋒相對的證據面前,應該壹目了然:
A.法律證據效力:書證高於言詞證據。為什麽檢方和區法院否定了有張某某、許雙娣等人證言的書證?
b檢方稱三被告制作“名單”供日後查驗,是毫無根據的推測,推測不能作為證據!
C.關於本案中的“名單”,不能推導出“只附報告不附名單”的結論:
首先,石某某在財務憑證上背書了“附清單,請審批”的字樣,這是無可辯駁的事實。
其次,這筆錢有五個審批環節。作為審批人員,徐雙娣等人並非文盲,認不出“附單”二字。如果是附上報告而不是“清單”,在審批過程中不可能沒發現,他們肯定會要求把報告改成“清單”。“附表”壹詞是對核定金額用途的特殊而重要的解釋。如有“附列清單”字樣,則應推定有附列清單(註:同壹天還有兩張發票和另壹張654.38+0.48萬元的憑證,石某某也背書了“附列結算清單”,但實際附列了清單,可間接證明本案財務憑證當時確實附列了清單),這是正常合理的推定。
再次,由於財務憑證背面出現了“附單”字樣,隨後該清單消失,不能推斷當時沒有附單。因為,這不能排除附單副本的兩種可能:壹是丟失的可能,二是被故意刪除的可能。更何況,童某某和石某某都表示後來在財務資料上看到過這份名單的復印件,所以不排除上述兩種可能。
我們以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無罪推定。檢方認為“沒有附清單”,清單是供日後查驗的說法,不僅違反了“書證比言詞更有效”的證據規則,而且是違法“有罪推定”的結果,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檢方以“無附件清單”證明三被告“隱瞞事實”的結論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3鄭某某的錢是公開的。雖然鄭沒有給村裏記賬憑證,但不能認為鄭收錢有隱情。看看事實:
第壹,出納知道收到了錢;二是該村副支書付某某及村民知道鄭某某收了錢。傅某的證言詳細證明,他多次到鎮上要求解決特青苗問題,後得知鄭某收了錢,向鎮上反映。
上述證據證明,鄭某某是公開收受錢款的。如果鄭某某真的與童某某、石某某合夥貪汙,他敢這麽明目張膽地收錢嗎?顯然不是。我們的推定是合法的“無罪推定”,公訴方推定鄭某某在扣押貨款時“隱瞞了事實”而沒有出具憑證(註:實際上,鄭某某對貨款不出具憑證的行為,不得掩蓋上述公開收錢的行為以及方金印、傅某某明知其收到工廠拆遷款的事實!),構成貪汙罪,是使用非法“有罪推定”的結果!
綜上可見,本案三被告在議、批(附清單)、收(鄭1.7萬元)三個根本方面都是正常公開的。根本不存在檢方指控的“隱瞞事實”的情況,書證也絕不能以言詞否定,而是以點帶面(鄭無收條憑證)。
第二,看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虛報冒領”的事實:
①本案不存在“虛報”問題:
妳說的“虛報”是什麽意思?沒有事實根據的虛構事實是虛假報道。
但是這個案例根本不存在!
第壹,鄭廠圍墻已拆20米,客觀存在;第二,鄭12車間被“叫停”(叫停施工),客觀存在;第三,張某某也承認這個“停”是他通知的(“我發現鄭的工廠在建...我讓童通知鄭停止施工”);第四,“停”的原因(因計劃拆遷)和因下水道問題暫時不拆遷的原因都是鎮裏造成的,顯然應該給予補償,這也是客觀存在;第五,鎮委書記張某某要求童某某通知鄭某某停止建廠,證明鄭某某的部分廠房在拆遷範圍內,客觀存在。第六,從道路的實際情況來看,壹期30米的工程已經完成,但必須拓寬新路與舊路連接。鄭某某的工廠被拆只是時間問題,這也是客觀存在。
這些客觀存在充分證明本案中給鄭的錢不是“虛報”!
至於先交的錢(拆遷前),後交的錢(拆遷後),多交少交的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結算,多交少交都可以),與“虛報”和貪汙無關!
至於起訴和法院,據說經過測繪,這筆錢還不到鄭所在工廠估計損失的壹半。他們都想證明“虛報”的事實。對此,我只能捂嘴。檢方和靳東法院怎麽能把“部分拆遷”和“全部拆遷”混為壹談?有了這個,就可以反證錯判了!三被告期望按照規劃的拆遷部分進行賠付,不算部分未按規劃拆遷的廠房損失,進壹步證明了三被告實事求是的態度和行為。檢方和靳東法院是如何將三名被告的務實行為作為“虛報”的依據的?!這真的是相反的!妳怎麽能處理這樣的案子?!
至於所謂鄭某某在拆遷時可以領取補繳款的問題,第壹,鄭某某的款項是公開的,絕對不可能再領取;第二,即使能“復盤”,也只是推測,不能作為確鑿證據。
②本案不存在“冒名頂替”的問題:
妳說的“主動”是什麽意思?收了錢,收了不屬於自己的東西,這叫“主動”。這個案例根本不存在。
《清單》雖然沒有標明鄭的廠房,但卻標註了“拆除並拓寬廠房圍墻”(此處缺少“道路”二字),並列出了三個細節,而且是因為道路的延伸和拓寬,20米圍墻被拆除並“停建”(停止其施工)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壹家工廠是鄭某某,這是絕對排他的,其他工廠不可能誤解。確實指的是鄭某某的工廠,所以鄭某某收了他工廠的拆遷費(包括預付款),鄭某某沒有收其他工廠的拆遷費。所以從內容和收款人身份來看,不存在“冒名頂替”的問題。
第三,關於“贓物”問題。檢方稱,鄭收受錢款時,已經構成貪汙罪。還說贓款去向問題不影響貪汙構成。
我們也可以坦率地說,貪汙罪不能成立,因為上述的“虛報”和“冒名頂替”是不存在的。但我們還是要分析“贓物”的問題,進壹步證明“貪汙”的指控是假的!
(1)“贓物”是行為人意圖非法占有的對象,是行為人的出發點和歸宿。將其與定罪分開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不是以獲取“贓物”為目的,那非法占有的故意呢,什麽構成貪汙罪呢?!
(2)關於本案中的“贓物”問題,有許多問題可以影響到最後的定案:
第壹,如果三名被告人真的討論了貪汙,為什麽不討論“分贓”的問題?!
其次,如果三名被告人真的存在* * *謀私的問題,為什麽會出現壹只手隨意交給另壹只手,三名被告人被刑訊逼供的口供中有三處關於贓物數額的陳述,且三人在去除刑訊逼供後都作出了相反的辯解?!
第三,如果三名被告人真的拿到了錢,為什麽被刑訊逼供的錢的去向被事實所否認?!
關於這些問號,在檢方沒有足夠證據予以否認的情況下,只能認定本案三被告人根本沒有犯* * *貪汙罪,12,與本案主觀要件不符。
在刑訊逼供的供述中,童某某說:“因為當時我和石某某對買地很緊張,所以想用這種方法套取公款。”他補充道,“其實我沒買。姐姐想買地,錢緊,我就做了。”2005年3月23日,童被告知:“妳拿著這654.38+0.7萬元左右的錢,是怎麽想的?”童答道:“我本想拿這654.38+0.7萬元買地。當時大家都想說,出了問題,我們就用。最後我們都想據為己有。”
但是這些供詞被下列事實所否認:
第壹,童某某“為妹妹沒錢買地設錢”的說法已被事實所否定。這樣,童某某供述產生“套錢”想法的基礎就沒有了,所以這個說法就成了“空中樓閣”,不足為憑,更何況這個證明是刑訊逼供非法取得的,應該排除!
第二,2005年3月31日,童被告知,他仍然不敢向檢方“翻供”,以獲得“取保候審”。即便如此,分析童的說法還是站不住腳:
第壹,童某某“因缺錢而套錢給姐姐買地”的說法,已被查明的事實所否定。
其次,按照童的說法,“有事就說用鄭某某的工廠拆遷補償款。如果沒什麽事,我們就用它。歸根結底,我們都想據為己有。”或許,檢方認為,獲得這樣的證據,才是證明被告人主觀故意的“硬證據”。事實上,即使童當時有錯誤,也只能證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存在。
為什麽?從童某某量刑中“兩種性質”的矛盾,無法證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因為,在第壹種情況下,發生了壹些事情,而鄭已經公開收到了這筆錢,是絕對不可能收到這筆賠償的,而且也沒有想到會從童的話裏收到兩筆錢。所以要把錢給鄭,不讓童和石有占有錢的問題。既然有兩種可能,又怎麽會得出“歸根結底都是想據為己有”的結論呢?!
第三,鄭某某後來供述:我沒有把錢給童某某、石某某,進壹步證明童某某當時關於“主觀故意”的供述是假的!
綜上,童某某不具備構成貪汙罪的主觀要件,故童某某不構成本罪!
審判判決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貪汙事實基本清楚。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在分別擔任鎮西開辦黨委書記、主任期間,利用分管、分管鎮西開辦的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鄭某某,采取隱瞞事實、謊報情況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已構成貪汙罪,依法判處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有期徒刑。後因原審認定三被告人* * *挪用公款,證據不足,同時原審也違反法定程序,故浙江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後,區法院的判決與被撤銷的原審判決是壹樣的。後被告上訴至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撤銷了浙江省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的部分判決,對被告人童某某、石某某、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作出判決。其中,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鄭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經典分析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從主體上看,童某某、石某某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鄭某某雖然不具有典型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如果上述兩人構成貪汙罪,也可能構成* * * *罪。從客觀和主觀方面看,證據確實不充分,不能認定他們是故意詐騙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第壹,童某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行騙”的行為特征。欺騙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合法的形式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本案中,行為人申報了款項,並未隱瞞。支付這筆款項也有客觀和真實的原因。童某某的行為並未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故不符合該特征,不存在“作弊”行為。第二,資金去向也影響腐敗犯罪的構成。在貪汙罪中,贓款贓物的去向是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沒有它,就無法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也無法達到確定的程度。本案中,三人對所獲贓款數額的陳述不壹致,贓款去向也被證據否定。去向不明,也沒查出來,所以什麽都證明不了。這些未知直接影響了這三人犯罪行為的成立。第三,本案證據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證明標準。本案中,偵查人員刑訊逼供,公訴人長時間使用儀器進行訊問。因此,童某某等三人在羈押期間所作的供述不能采信,依據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當予以排除。並且本案證據之間無法相互印證、支持和解釋,中間的矛盾無法解釋和消除。因此,童某某等三人的行為不符合貪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構成貪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