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規範監督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貸款公司和銀行理財子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告的其他應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金融機構。
非銀行支付機構、銀行卡清算機構、資金結算中心、網絡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評估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風險,建立與風險狀況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風險管理機制,建立反洗錢信息系統,設立或者指定配備相應人員的部門,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五條依法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或者義務所獲得的客戶身份數據和交易信息應當保密,除依法規定外,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二章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結合業務規模和洗錢、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
第七條金融機構應建立總部層面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我評估體系,定期或不定期評估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自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審批之日起65,438+00個工作日內將自我評估信息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自我評估應與本機構的業務規模和業務特點相適應,充分考慮客戶、區域、業務、交易渠道等方面風險因素的類型和變化。,並吸收應用《國家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監管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指引等。金融機構在采用新技術、開展新業務或提供新產品、新服務前,或面臨洗錢或恐怖融資風險發生重大變化時,應進行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
金融機構應定期審查並持續優化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工作流程和指標體系。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根據其業務規模和已識別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經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準,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並根據風險狀況的變化和控制措施的實施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金融機構應將洗錢和恐怖融資的風險管理納入其全面風險管理系統,涵蓋所有業務活動和管理流程;針對已識別的高風險情況,應采取強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風險;對於識別出的低風險情況,可以采取簡化措施;超出金融機構風險控制能力的,不得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進行交易。如果已經建立了業務關系,應暫停交易並考慮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必要時終止業務關系。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設立專門部門或指定內部部門牽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並建立相應的績效考核和獎懲機制。
金融機構應任命或授權壹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工作,並采取合理措施確保其能夠獨立開展工作,充分獲得履行職責所需的權限和資源。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業務規模、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以及業務發展趨勢,配備足夠的反洗錢人員,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反洗錢人員的資質、經驗、專業素質和職業道德符合要求,並制定持續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培訓計劃。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關信息系統,並根據風險形勢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需求的變化,及時優化升級。
第十壹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計機制,通過內部審計或獨立審計,審查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審計應遵循獨立性原則,覆蓋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和控股子公司。審計的範圍、方式和頻率應與本機構的業務規模和洗錢、恐怖融資風險相適應,並向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提交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制定總部層面統壹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機制安排,包括客戶盡職調查、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享有的制度和流程,並確保各分支機構和控股子公司根據自身業務特點有效實施。
金融機構在享受和使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時,應當依法提供信息,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子公司在所在國(地區)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所在國(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按其規定執行。
本辦法要求嚴於所在國(地區)相關規定,但所在國(地區)法律禁止或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控股子公司實施本辦法的,金融機構應當采取適當的補充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的相關要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義務。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金融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境外設有分支機構或控股子公司的,境內金融機構總部應當每年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境外分支機構或控股子公司在所在國(地區)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的情況。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壹)制定或修訂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主要內部控制制度;
(二)牽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牽頭管理部門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調整;
(三)發生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重大風險事件;
(四)境外分支機構及控股子公司受到當地監管機構或司法部門的執法檢查、行政處罰、刑事調查或其他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的重大風險事件;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風險導向和法人監管原則,合理運用多種監管手段,實現對不同類型金融機構的有效監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通報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
第十九條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其下屬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也可以授權下屬機構對其上級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執法檢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現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及執法檢查相關程序組織實施。
第二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執法檢查的相關程序,規範、有效地開展執法檢查工作,重點加強對下列機構的監督管理:
(1)涉及洗錢和恐怖融資案件的機構;
(2)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高的機構;
(三)通過日常監管、受理投訴等方式,發現機構存在重大違法線索的;
(四)其他應當監管的機構。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入金融機構現場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檢查,可以按照規定要求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監管事項進行說明;查閱、復制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文件和資料;檢查金融機構通過信息化和數字化管理業務數據以及管理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系統。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金融機構報送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以及日常監管中獲得的其他信息,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執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為有效實施風險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結合國家、地區和行業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在收集金融機構反洗錢和恐怖融資信息的基礎上,開展金融機構風險評估,及時準確掌握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
第二十五條為了解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進行現場評估。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進行現場風險評估時,應填寫《反洗錢監管審批表》(附件1)和《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附件2),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準後,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向被評估金融機構發送《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評估的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資料,或者現場收集評估所需的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風險評估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反洗錢工作人員,並出示合法證件。
現場風險評估結束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出具《反洗錢監管意見書》(附件3),並將風險評估結論和發現的問題反饋給被評估金融機構。
第二十六條根據金融機構的合規和風險狀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監管提示、約談、監管走訪等措施。在監管過程中,發現金融機構存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高風險或者涉嫌違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開展執法檢查。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存在洗錢和恐怖融資隱患,或者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存在明顯漏洞的,需要提醒金融機構關註。經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負責人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可向該金融機構發出反洗錢監管提示函(附件4),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督促其整改。
金融機構應當自收到反洗錢監管提醒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負責人簽字認可後,作出書面答復;不能及時作出答復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當地分支機構同意,在延長的期限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約見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部門負責人,就金融機構未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風險事件突出等重要問題進行談話。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預約前應填寫《反洗錢監管審批表》和《反洗錢監管通知書》。金融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應經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準;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的任命應由銀行反洗錢部門(營業管理部)負責人批準。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至少提前2個工作日送達被約談機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進行預約談話的,應當在預約談話現場送達《反洗錢監管通知書》。
會見和談話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談話結束後,應填寫《反洗錢談話記錄》(附件5),並由被談話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為了解和核實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政策執行情況及監管意見整改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管走訪。
第三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訪問前,應填寫《反洗錢監督審批表》和《反洗錢監督通知書》,由本行(營業管理部)行長(主任)或副行長(副主任)批準。
《反洗錢監管通知書》應至少提前5個工作日送達金融機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監督檢查的,應在進入金融機構現場時送達《反洗錢監督通知書》。
監督檢查時,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合法證件。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保存監督檢查記錄,必要時出具反洗錢監督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金融機構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跟蹤,對未能制定合理整改計劃或者未能有效落實整改的,可以啟動執法檢查或者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在監管過程中發現涉及金融機構總部的重大問題或者系統性缺陷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或者監管意見抄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管人員違反規定程序或者超越職權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或者提出異議。金融機構有權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提出的違法問題進行抗辯。有合理理由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采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根據不同情況,建議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其上級分支機構報告,上級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或者提出建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金融集團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和第十壹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265438年8月6日+0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有關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辦法(試行)》(銀發[2014]344號發布)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