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註意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僅是因為建立這壹制度的必要性,還因為知識產權不同於傳統物權和債權的特殊性,使得這壹問題更加復雜。因此,本文試圖從知識產權的角度來探討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壹、缺陷保修責任概述
瑕疵擔保責任起源於羅馬法,在《十二銅表法》和《查士丁尼學說匯編》中有其雛形。大約在公元前三世紀,主管市場事務的市場部門頒布了奴隸和牲畜買賣的“Adile”規則。根據這壹規則,當貨物質量有缺陷時,買方可以提起訴訟取消合同或降低價格。只有當賣方在訂立合同時明確保證貨物的某些質量,買方才能例外地要求損害賠償。1羅馬法被許多國家的現代民法典所繼承,英美法系也具有與大陸法系相同的功能。
目前,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有償合同中的債務人,向其提供的給付應當保證其權利的完整性和標的物的質量。債務人違反此項保證義務的,應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瑕疵擔保責任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物上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上的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於除勞動合同以外的所有有償合同中,也存在於部分無償合同中。但在買賣合同中,缺陷的保修責任是最典型的,因支付貨款或權利而產生的合同是* * *問題。因此,國外法律規定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也適用於其他合同,目的是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源於羅馬法中的追索權擔保及相應的追索權。出賣人欠買受人任何第三人不能就買賣標的物主張的權利,是壹種民事責任。即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抵押權從買受人處占有買賣標的物時,出賣人承擔擔保責任,買受人取得向出賣人請求擔保的權利。羅馬法中的追償保證被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所繼承。被意大利強化為防衛義務的法國民法典規定,防止扣押是出賣人的義務。3頁
與上述立法不同的是,它在德國民法典和瑞士債法中表現為使買受人獲得權利的義務。日本民法典的規定與德國民法典類似,臺灣省民法典也仿效德瑞的例子,規定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英美法有類似於民法的制度,如英國的貨物買賣法和美國的《統壹商法典》,規定賣方應有權出售買賣標的物,並確保貨物無負擔,買方可以和平占有。
原則上,知識產權作為壹種“以權利為標的物的物權”,存在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體系中。但是,知識產權作為壹種特殊類型的無形權利,不同於債權、有價證券等權利。而且其交易關系往往涉及轉讓方、受讓方和第三人(知識產權人)之間的關系,其債權或財產權的性質也具有特殊性。因此,知識產權在擔保範圍和缺陷責任方面不同於壹般權利。
第二,知識產權保護範圍的缺陷
權利瑕疵擔保起源於貨物買賣合同制度。關於貨物買賣合同中權利瑕疵擔保的範圍,壹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壹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適用於物的買賣,而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另壹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於權利買賣,也適用於物的買賣。對於物的買賣,出賣人應當保證自己對物的所有權,對於權利的買賣,應當保證自己的轉讓權確實存在。由於各國立法不同,買賣合同制度的調整範圍不盡相同,權利瑕疵擔保的範圍也有所不同。
《德國民法典》第433條(1)規定:“根據買賣合同,財產的出賣人有義務向買受人付款,使其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權利的出賣人有義務使買受人取得權利。如果妳因為這種權利而有權占有某壹主物,妳也有義務交付它。”第437條規定了買賣權利時的擔保責任,第451條規定了買賣權利時的風險轉移和費用。由此可見,《德國民法典》中買賣合同的調整範圍不僅包括物的買賣關系,還包括權利的買賣關系。它通過買賣合同制度統壹調整物與權的買賣關系。我國《合同法》第130條對買賣的定義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於該條僅規定了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出賣人的義務,並未規定權利買賣關系中出賣人的義務,說明我國合同法原則上不適用於權利買賣,從而引申到合同法第150條的規定:“出賣人有義務保證第三人不能就交付的標的物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是指賣方對貨物買賣中的權利瑕疵的擔保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國合同法在買賣合同制度中絕對排除了權利買賣及其瑕疵擔保的合同關系,包括知識產權的買賣,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轉讓、許可和瑕疵擔保。在壹些大陸法系國家,知識產權在物權法和擔保法中被稱為以權利為客體的“物權”,而在壹些英美法系國家則被稱為“訴訟中的準物權”或“無形的準動產”。毋庸置疑,知識產權作為壹種無形財產權,只是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物的替代物,但其核心內容是財產權。它以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成為買賣的標的物和客體。其買賣的基本內容是壹方將其財產轉讓給另壹方,另壹方支付壹定的對價取得對方的財產。本質上和賣東西是壹樣的。因此,知識產權權利瑕疵擔保的範圍應當與物的權利瑕疵擔保的適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74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這說明知識產權瑕疵擔保的範圍首先應該由專門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制度來調整,而不是買賣合同制度的規定。沒有其他法律的,應當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定。[第頁]
三、知識產權的權利瑕疵及擔保責任
知識產權的瑕疵原則上是指權利不完整或缺失的瑕疵,以及根本不存在的權利本身的瑕疵。常見的情況如下:
1.物的買賣中權利不完全或缺失的瑕疵,包括因侵犯第三人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而產生的瑕疵,即在傳統的物的買賣關系中,所售貨物具有第三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產生的瑕疵。
在這種情況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壹般貨物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相同,買受人可以通過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方式主張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基於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的“權利”,並不自然產生於對第三人提出的“請求”。而且,根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原則,如果權利瑕疵在履行過程中消除,則無需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果第三人主張知識產權的權利,雖然在買賣雙方買賣合同成立時就已存在,但如果賣方能夠在履行中消除第三人的主張,如“和解”、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商標權被撤銷等。,賣方不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2、權利本身不存在於權利買賣中,即在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中,賣方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秘密等權利根本不存在。典型的例子有:賣方與已被宣告無效、終止甚至不存在的專利簽訂轉讓合同,未經授權的賣方簽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
在性質上,不存在權利的買賣是壹種無權處分行為,其合同當然不是無效的,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取得處分權的,轉讓合同自始生效,權利瑕疵已經消除;權利人出賣人員後未追認或者未取得處分權的,轉讓合同無效,第三人(權利人)可以向買受人主張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買受人是善意的,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果買受人是惡意的,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就知道出賣人無權處分(存在權利瑕疵),買受人也無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3、買賣權不完整或缺乏瑕疵,包括:
(1)未經知識產權權利人同意,簽訂轉讓或許可合同;
(二)質押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
(3)在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中,第三方主張賣方或受讓人享有的知識產權的權利。
上述情形均屬於權利瑕疵的存在,應當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需要註意的是,我國《合同法》關於知識產權買賣關系中的瑕疵擔保問題,僅在《合同法》第349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所有人,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正確、有效,能夠實現約定的目標。”據此,技術轉讓合同中的讓與人應當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和權利瑕疵擔保,由此可以推斷,立法意圖是要求知識產權買賣中的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的全部責任, 但由於我國合同法中的買賣制度只是原則上調整物的買賣關系,並沒有調整權利的買賣關系。 但是,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並沒有規定知識產權買賣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特別是,根據流行的觀點,完整權利的保證適用於物品和權利的出售,而權利的保證只為權利的出售而存在。這意味著在第二種情況下,原則上受讓人可以通過“準用”買賣合同的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三種情況,他只能主張違約責任,不能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體現了立法上知識產權買賣中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缺陷。[第頁]
第四,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糾紛引起的權利缺陷
知識產權的重要特征之壹是其地域性。到目前為止,傳統的知識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只能根據某些國家的法律產生,並且只能在依法產生的地區有效,但知識產權壹體化進程極其迅速的地區(如歐盟、非洲法語國家)除外。在國際私法中,大多數國家接受的壹項原則是,有形財產受財產取得地法律或財產所在地法律管轄,而知識產權受權利登記或主張地法律管轄。而且,除了知識產權立法,大多數國家在貨物買賣法中也有相應的規定。英國1979《貨物買賣法》所指的權利瑕疵的情形之壹,是指貨物的買賣侵犯了著作權或專利權,並且有明確規定。壹個比較著名的案例是:尼布利特訴懺悔者材料(1921) 3Kb387,涉及壹款標簽為“尼斯萊品牌”的罐裝煉乳。雀巢公司和英國-瑞士公司威脅要起訴買方侵犯其專利/版權,買方被迫塗掉標簽並虧本轉售。事後,買方向賣方索賠損失,法院判決賣方違反了英國貨物銷售法1979第12條。5《美國統壹商法典》(UCC)中有類似的規定。因此,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這種權利瑕疵擔保問題尤為復雜,涉及賣方、買方和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多方權利義務。
鑒於上述情況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國際貨物買賣中的知識產權作了如下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是,賣方在沒有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的情況下交付貨物的義務僅限於兩種情況:(1)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貨物將被轉售到某壹地點或在該地點使用,則根據轉售地或使用地的法律,交付的貨物必須免除知識產權的要求,(2)在其他情況下, 根據買方營業地的法律,交付的貨物必須免除知識產權的要求。 而且,賣方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承擔責任:(1)買方在簽訂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該請求,(2)該請求的發生是因為賣方必須遵守買方提供的技術圖紙、圖樣、程序或者其他規範。同時,除非賣方已經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及其性質,買方有義務在合理的時間內將第三方知識產權的此類權利或要求告知賣方。六
中國對外貿易經常遇到的知識產權糾紛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1,產品出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由於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點,同壹種商品在壹國可能被視為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但在另壹國可能被視為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在這方面,中國在對外貿易中有過非常慘痛的教訓,實踐中的案例也太多了。因此,充分重視買方國家的法律制度和知識產權保護是賣方的義務。[第頁]
2.產品進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到目前為止,在中國註冊的商標和專利已經超過百萬件,其中註冊外國公司的數量占了相當大的比例,由此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也越來越多。在中國,也有實踐案例:法國A公司分別在法國和中國獲得濃縮硝酸銨生產技術的專利保護,與法國B公司發生糾紛。C公司從法國B公司進口壹條濃縮硝酸銨生產線後,A公司在國內對C公司和B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產品進口中的知識產權糾紛往往給企業帶來不利影響。外國公司經常援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的規定。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第三方知識產權的存在,如果第三方在貨物發運後主張知識產權,買方應承擔所有責任。據此,賣方可以主張買方比賣方更有條件了解買方所在國的法律制度和知識產權保護,提出應由買方承擔責任。賣家的辯解還是有壹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七
3.客戶許可交易中的知識產權糾紛。
根據《公約》第42條,如果產品是按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紙、圖樣、程序或其他規格生產或制造的,我們可以不承擔責任,但責任僅限於貨物銷售中的責任。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只存在於買賣雙方之間,並不能阻止第三人起訴侵犯知識產權,第三人起訴買賣雙方侵權也是正常的。因此,合同雙方應充分註意對第三方知識產權的保護,特別是:合同中應特別約定通過減輕或增加責任來減少損失,這是國內企業應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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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先生《中國物權法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立法例)第二條(物權的定義)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權利也可以是物權的客體。書中(第99頁)解釋說“這種物權,如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權利質押,在法律上稱為‘權利物權’。權利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而在我國現行的物權立法中,只有權利質押這壹種權利物權。因此,權利財產權不是對財產權概念的否定,而只是壹種例外。”可以看出,在物權法草案中,知識產權作為物權客體,但作為例外,將“權利質押”的客體納入其調整範圍,這也從壹方面說明了知識產權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