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廣場,是指具有壹定規模的綠地和壹定景觀設施,用於公眾遊憩或者紀念、集會、避險等公共活動的開放空間。第四條公園廣場實行名錄化、分類管理。公園廣場的名單、類別和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範和標準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廣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政府投資和管理公園廣場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和促進公園廣場健康發展。第六條市園林綠化部門是全市公園廣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具體負責市級公園廣場的監督管理。
縣(區)園林綠化部門負責轄區內縣(區)級公園廣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生態環境、文化、廣播電視旅遊、市場監管、體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公園廣場的管理工作。第七條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非政府管理的公園廣場由建設單位或者接收單位管理,並報同級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公園廣場管理機構負責公園廣場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並接受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第八條鼓勵和引導組織或個人以投資、捐贈、參與“市民導演”誌願服務等多種方式參與公園廣場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九條市、縣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制定公園廣場建設和管理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建設和管理規劃,除為公眾利益所必需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涉及公眾利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第十條建設和管理規劃,應當遵循均衡布局、功能相對齊全、體現地方特色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縣(區)行政區劃內至少規劃建設壹個綜合性公園;
(二)註重本市地方文化歷史特色,如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劉三姐文化、抗戰文化、工業文化、景觀文化、奇石文化、紫荊花文化、少數民族文化等,規劃建設特色公園或廣場,滿足自然資源保護和市民多樣化需求;
(三)在交通便利、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和大型居住區附近規劃建設社區公園或廣場;
(四)在城市道路紅線外規劃建設有綠化的園林,並配備相應的設施。
建設管理規劃還應與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合理設置機動車停車位,預留公共交通站點,確保公園廣場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廊道等慢行交通系統的有效銜接。第十壹條公園廣場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建設和管理規劃進行建設,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條件,科學配置植物,註重生態效果,突出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構)築物,其形式、體量、色彩與公園廣場整體風格相協調,並按要求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原有不協調的建(構)築物應當依法重建或者拆除;
(三)設立各種遊樂、娛樂、服務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和環境保護標準的要求,並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四)推廣應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園林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等環保技術和新產品。第十二條公園廣場內的餐館、咖啡廳、報刊亭等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壹規劃,並與公園廣場核定的遊客容量相適應,嚴格控制數量和規模。
在公園廣場安裝水、電、氣、通訊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景觀和相關安全標準的要求,避開遊客活動密集區域和主要景區,不得危及遊客安全或者影響植物生長。
公園廣場出入口、主要遊園道路、建(構)築物、停車場出入口和公共廁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