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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出生登記管理辦法

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出生登記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落實三孩生育政策和配套措施,完善生活登記管理制度,健全人口監測體系,優化生育服務機制,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根據《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辦公廳關於完善生育登記制度的指導意見》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戶籍人口的出生登記和居住在本省的外省戶籍人口的出生登記。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出生登記是完善人口監測體系,準確掌握群眾生育狀況和服務需求,及時提供生育服務的基礎工作。

本辦法所稱出生登記,是指出生登記機構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向登記人發放出生登記證的行政行為。

本辦法所稱出生登記機構,是指縣級以上直屬鄉鎮、街道衛生工作機構或者農林場(以下簡稱機構)。經辦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委托有條件的村(居)委會受理和出示生育登記材料。

本辦法所稱登記人,是指擬生育或已生育子女並到辦理機構辦理生育登記的人員。

第四條出生登記證是經辦機構為登記人辦理出生登記時出具的憑證,不作為相關生育行為是否符合規定的依據。

第五條開展出生登記工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務相結合;現場加工和在線加工相結合,以在線加工為主。

第六條生育子女的,應當申請出生登記。

第七條登記人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辦理出生登記,未辦理出生登記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後及時補辦。

第八條登記人可以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申請出生登記。

第九條擬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在經辦機構或者網上平臺填寫並提交《廣東省生育登記表》。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持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在經辦機構或網上平臺填寫並提交《廣東省生育登記表》。

如果登記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可以取得電子證明,則不需要提交。

第十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核實登記人的婚育情況。

第十壹條經辦機構應當在登記人提交出生登記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辦理出生登記,並出具《廣東省出生登記證》,同時生成電子證照供相關部門調用。

第十二條登記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衛生機構應當配合現居住地做好信息核查工作,並在接到現居住地核查請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給予反饋。

第十三條現居住地辦理出生登記的機構辦理出生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將辦理結果告知登記人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機構。

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將登記人的出生登記信息錄入相關信息系統。

外省戶籍人員的出生登記信息由現居住地錄入。

第十四條建立和完善生育信息共享機制。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要及時將孕婦孕檢和分娩信息與廣東省人口信息系統共享。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醫療保健機構享有的信息,主動采集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的人員信息,與當事人核對後做好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無法核實登記人基本信息和婚育情況的,應當根據其承諾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生育登記。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應當將辦理生育登記的依據、時限、登記表樣式、服務承諾等信息在網站、辦公場所等公開。

第十七條登記人辦理生育登記時,首次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員應熱情接待,認真解答,全程服務,壹至到底。

第十八條經辦機構受理生育登記後,應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登記人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方便親自到經辦機構辦理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為辦理,由經辦機構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實行全程網絡化管理,實時查詢處理進度和結果。推進電子證照應用和跨區域壹線通。

第二十壹條登記人隱瞞真實情況、偽造事實或者作出虛假承諾取得出生登記證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辦理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出生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刁難群眾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機構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出生登記證應當編號。該號碼由系統自動生成,全省唯壹。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廣東省衛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東省衛生健康委員會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管理辦法》(粵衛規[2021]2號)同時廢止。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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