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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裁定後可以申請再審嗎?

異議裁定的執行可以再審。

如果不服執行異議裁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服原判決的,應當向法院申請再審。

壹、執行異議的概念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227條的規定為執行程序中的權利救濟提供了有效途徑,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8年9月8日第145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解釋》)第五條至第六百五十二條,《執行程序解釋》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應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四條)中模糊或籠統的規定進行了澄清和細化。鑒於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審查和復議執行期間,不停止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允許被執行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停止相應的處分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繼續執行的充分有效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等六個解釋。

壹般而言,對執行行為的理解是指從立案到執行結案與壹個執行案件有關的所有司法行為,包括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行為,拍賣、變賣、轉讓等懲戒行為,變更、追加當事人等裁判行為,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執行行為違法,侵害了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請求執行法院給予救濟。

執行異議的對象是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執行行為。“該權利旨在拒絕或阻止法院的執行行為。僅對執行的種類和方式、爭議財產的處置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不含權利主張確認權利和給付標的物的內容。”第227條的規定是針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實體爭議的處理,請求對有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進行判決以排除執行,但執行機構無權對實體權利爭議進行判決。即使案外人的異議成立,執行機關也無權處分實體權利,糾紛只能由司法機關按照通常的訴訟程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指導觀點是,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必然會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有侵害就要有相應的救濟。如果將異議範圍限定在壹類或幾類事物上,對於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救濟就會存在盲區,壹些違法的執行行為就難以得到及時糾正。因此,允許任何違法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才符合執行救濟制度的根本目的。筆者認為,這種意見的適用範圍應該是有限的。雖然存在部分執行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但應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不同方式進行限制和補償,而不是通過執行異議來解決所有有瑕疵的執行行為,以防止異議權的濫用直接影響執行效率。

二、執行異議的適用範圍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的對象是法院執行機構在執行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執行異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異議的主體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即除當事人外,還包括認為自己的權利因執行而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根據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對立案時確定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強制執行案件。比如民事訴訟意見第300條和執行條例第61-69條規定的債務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執行條例第80條規定的變更或者追加出資是虛假的,或者抽逃出資的出資人是被執行人等。,法院執行機構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與被執行人有利益關系的第三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從而影響其財產和其他權利的處分。

(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異議的對象是執行行為本身,不能涉及執行行為的依據。對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之外采取強制措施的異議,不應屬於執行異議的審查範圍。對執行所依據的判決、裁定有異議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相關判決、裁定;對基礎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不予執行。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在執行階段申請法院裁定撤銷或者糾正執行行為的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的案外人訴訟與本文討論的執行異議有嚴格的區別。執行機構沒有實質性管轄權。如果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生效判決在執行程序中被撤銷或更正,則涉嫌“以執行代審判”。對案外人的訴訟,由案外人按照程序向法院另行起訴,經立案機關審查後,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三)執行異議必須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提出,即只能在執行程序已經啟動,即案件已經立案執行,尚未結案的情況下提出。當事人可以對執行程序中的任何違法行為提出異議,但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應有明確的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15日內,這樣既充分維護了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又保證了案件的順利執行。逾期未提出異議的,告知另行起訴,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處理。在被執行人羅某與被執行人李某、潘某買賣合同糾紛執行過程中,根據申請人羅某提供的財產線索,我們了解到李某在B公司尚有未清償工程款,執行法官於201165438+10月9日向第三人B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執行裁定書,請求扣押、提取李某。經多次通知,B公司仍拒不協助執行,我院遂從B公司銀行賬戶強行扣款654.38+0.5萬元。乙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辯稱李工程款已結清,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執行裁判合議庭根據申請執行人李與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等證據,駁回了乙公司的異議申請..雖然該異議對本案執行結果無實質性影響,但組成合議庭、舉行聽證會等程序延誤了執行進程,影響了執行效率。因此,應當規範和限制利害關系方提出異議的時間。

(四)執行行為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造成實質性影響。執行法院因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作出的法律文書,應當出具而未出具,或者應當出具而未出具,或者出具錯誤的法律文書,影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利益的,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異議。但對權利人行使權利不產生實質性影響的行為,應當排除在執行異議範圍之外。比如,法院之間委托執行的行為,就是在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情況下,法院為提高執行效率、降低執行成本而采取的執行行為。只涉及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的協調,其轉讓權在委托法院,執行義務在委托法院。因為不涉及當事人權利的處分,所以不能對這壹行為提出異議。

(五)異議的執行必須符合法定形式,即提出異議的方式必須是書面形式。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口頭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告知其采用書面異議的形式,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主要證據。未按照規定提交申請的,不予立案。執行異議應當提交執行機關進行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異議人向立案機關申請立案,並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提交執行機關進壹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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