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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訪條例(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和行為,保障信訪依法有序進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信訪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信函、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進行的活動。,向本市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以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信訪請求,是指信訪人向本市國家機關反映的情況,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本市國家機關依法受理的信訪。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辦理來信來訪,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開展。第五條本市信訪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1)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並進行輔導教育;

(三)有關國家機關、基層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相互配合;

(四)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第六條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責,分管負責人負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工作分工負責。第七條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信息納入決策評估體系,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引發信訪的社會矛盾和糾紛。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利益協調機制,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和政策手段以及教育、協調、調解方式,依法及時、合理處理群眾反映的問題。第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將信訪工作納入機關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第九條本市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通過疏導、協調、交辦、督辦和工作建議等方式,化解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社會矛盾糾紛。

國家機關發現重大、緊急信訪信息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第十條本市建立信訪聯席會議制度,通過協商、協調、督辦,研究處理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第十壹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議收集制度。投訴人提出的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工作、維護社會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第十二條本市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信訪工作負總責。

本市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兼顧本單位利益、職工利益和公眾利益,積極排查和妥善處理本單位引發信訪的矛盾糾紛,積極協助國家機關做好涉及本單位的信訪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可以聘請律師、心理咨詢師、相關領域專家和社會誌願者,為信訪人和國家機關提供法律等專業知識咨詢服務。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信訪工作的需要,組織律師以多種形式為信訪人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第十四條本市信訪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第十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信訪制度和信訪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請求相關的咨詢服務;

(三)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請求;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對涉及個人隱私的姓名和事項保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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