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移送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師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轉送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十壹條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信息查詢申請人的經濟困難情況,也可以由申請人作出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於下列人員之壹的,免於經濟困難檢查:
(壹)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因工傷事故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農民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指定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決定提前提供法律援助:
(壹)距離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並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和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並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四)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六)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終止法律援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或者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或者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或者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並提交相關法律文書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辦案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保證和監督
第五十壹條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協調。
第五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法律援助服務種類、承辦成本、基本勞務成本等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緩交、減收或者免收受理費;法律援助人員復制相關材料應當免收或者減收費用。
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為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鑒定費。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訓法律援助人員,提高其業務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調查制度;接到投訴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受理、調查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管,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並通過第三方評估定期進行質量評估。
第五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經費使用、案件辦理和質量評估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開庭審理、查閱案卷、咨詢司法機關意見、對受援人進行回訪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對拒絕履行或者緩慢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贈人的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
(二)接受指派後,未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拖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贈人的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經實施的法律援助費用,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法律援助為名提供法律服務,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適用我國法律。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條為軍人家屬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壹條本法自202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