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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調解下列糾紛:

(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由公安調解的民事糾紛;

2.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3.合同糾紛;

4.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5 .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和產品質量糾紛;

6.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7.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賠償糾紛;

8.環境汙染賠償糾紛;

9.電力糾紛和水資源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就行政賠償、補償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發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第四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和註重結果的原則。第五條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機制,保障行政調解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

市、區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行政調解工作,指導具體承辦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助理,保障行政調解的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行政機關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七條行政機關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第八條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第九條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人員,如實陳述爭議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當事人提出的終止調解的請求。第二章民事糾紛的調解第十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壹)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調解。

申請調解民間糾紛的當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該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的。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自己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第十壹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發現行政調解範圍內的民事糾紛,經雙方同意,可以啟動調解。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由專門負責行政調解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員。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等事項,並提醒當事人提起訴訟和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第十四條行政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回避;不自行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員;不需要回避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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