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的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兒園、托兒所及其他教育適齡兒童的機構。第三條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
實施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教育兒童在體、智、德、美等方面全面發展,促進兒童身心健康、和諧發展。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學齡前兒童的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劃,將保育與教育相結合,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將教育融入生活和各項活動中。
本市提倡和支持發展3歲以下嬰幼兒早期教育。第四條發展學前教育是政府、社會、家庭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
本市積極發展面向全體學齡前兒童的多種形式的社區學前教育。
本市學前教育機構以社會力量為主體,發揮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在提高教育質量方面的示範和引導作用。第五條本市支持遠郊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
本市重視和支持殘疾兒童學前教育。殘疾兒童的學前教育應從嬰兒開始,並與康復和訓練相結合。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支持和發展適合少數民族特點和需要的學前教育。第六條本市采取措施,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本市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多種形式支持學前教育發展。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學前教育的責任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綜合協調學前教育發展,將學前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舉辦具有示範作用的學前教育機構。
鎮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學前教育機構、相關部門和協會在社區組織學前教育活動。
農村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學前教育,采取多種形式保障轄區內的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第九條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對學前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和管理。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並對各類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學前教育工作。第十條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學前教育,為學齡前兒童的健康成長提供幫助。
社區內各級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為未進入社區學前教育機構的兒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從事學前兒童居家養老的從業人員提供學前教育指導和服務。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齡前兒童的教育負有首要責任,應當為兒童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學習科學的教育方法,配合學前教育及相關機構促進兒童全面發展。第三章學前教育機構和從業人員第十二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註重促進學齡前兒童身心素質的健康發展,培養良好的生活和衛生習慣;促進兒童智力發展,培養兒童熱愛祖國和良好的道德品質。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與社區合作宣傳保育和教育知識,支持社區開展學前教育活動。第十三條學前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校址安全,環境適宜;
(二)有符合學前教育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
(三)有相應的控股資金;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健康條件的工作人員。第十四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偏遠農村地區的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鄉、鎮人民政府向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五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安全防護和衛生保健制度,保障學前兒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和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和體罰學齡前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