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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誌願服務條例

(200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誌願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誌願服務意識,規範誌願服務活動,維護誌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誌願服務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的誌願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誌願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誌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服務他人和社會的公益活動。

本條例所稱誌願者,是指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和其他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本條例所稱誌願者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專門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如市、區縣誌願者協會和各類專業誌願者協會。

第四條誌願者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組織誌願者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誌願者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個人可以向誌願者組織註冊,成為註冊誌願者。

符合誌願者組織章程的社會組織,可以申請加入並成為誌願者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本市建立誌願服務協調機制。

北京誌願者協會負責指導本市誌願者工作的發展。

第七條誌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無償、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八條全社會應當尊重誌願者的工作;誌願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本市鼓勵和支持誌願服務的發展,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和大型社會活動等領域開展誌願服務活動;倡導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者和其他有需要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誌願服務。

第十條誌願者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誌願者;誌願者組織以外的組織應當委托誌願者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招募誌願者。招募海外誌願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誌願者組織在招募誌願者時,應當發布真實、準確、完整的誌願服務項目相關信息,並明確告知誌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

第十壹條提倡需要誌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通過誌願者組織獲得誌願服務。

第十二條誌願者組織應當加強聯系和協調,發布誌願服務信息,組織培訓、咨詢、宣傳和交流活動。

第十三條誌願者組織與誌願者之間、誌願者組織與接受誌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應當協商約定誌願服務的主要內容。任何壹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誌願者組織安排誌願者從事誌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簽訂書面誌願服務協議:

(壹)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面臨較大風險;

(二)脫產服務三個月以上;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誌願服務;

(四)組織誌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外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五)組織海外人員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誌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誌願服務的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誌願服務的條件;

(3)誌願者的培訓;

(四)分擔誌願服務成本;

(五)風險保護措施;

(6)免除誌願者責任;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五條誌願者組織和其他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根據誌願者的年齡、身體條件和誌願服務項目所需的知識技能,為其安排誌願服務活動,不得安排誌願者從事超出約定範圍的誌願服務活動。

安排未成年人參加誌願服務活動應當適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誌願者組織和其他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誌願者從事誌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為誌願者發放誌願者標誌,幫助誌願者解決與誌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誌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對誌願者的基本情況和服務情況建立檔案或者記錄卡。未經誌願者同意,不得將檔案中記錄的個人信息泄露或提供給第三方。

誌願者要求誌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出具誌願服務證明,誌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誌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根據需要,與接受誌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商,為誌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誌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誌願服務為名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誌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獲取真實、準確、完整的誌願服務信息;

(二)獲得誌願服務的必要條件和必要保障;

(三)獲得誌願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請求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誌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有困難時優先考慮誌願者組織和其他誌願者提供的服務;

(六)對誌願者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壹條誌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履行誌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誌願服務工作;

(二)退出誌願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義務;

(三)保守在參與誌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受法律保護的信息。

誌願者不得向接受誌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接受誌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尊重誌願者的人格尊嚴,就誌願服務項目對健康和安全構成的風險以及防範這些風險的措施進行必要的告知和說明;有條件、有能力的,應當為誌願者提供誌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必要的物質保障、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本市依法設立誌願服務基金會。

誌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壹)誌願服務活動經費;

(二)對從事誌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誌願者的幫助;

(三)對在誌願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誌願者的獎勵;

(四)與誌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誌願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誌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誌願服務的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引導和促進誌願服務的發展。

民政、財政、人事、教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誌願服務的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本地區的誌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優秀誌願者組織、誌願者以及為誌願服務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招收有誌願服務經歷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誌願者單位應當為誌願者參加誌願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誌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道德教育內容,鼓勵和支持大中學生在課余時間參加誌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站應當積極宣傳誌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誌願服務活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誌願者、誌願者組織、誌願服務組織或者個人在誌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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