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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制裁措施

1,違憲制裁的法律手段主要包括:撤銷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罷免國家機關的領導成員。

2.民事制裁的法律手段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害、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更換、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3.行政制裁的法律手段主要包括:行政制裁分為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種。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實施的壹項行政制度,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形式;行政處罰是指具體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行政處分。

4.刑事制裁的法律手段主要包括: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沒收財產和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保護中國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堅持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友好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共同命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幹涉中國內政。如果外國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依據本國法律對中國進行遏制和打壓,對中國公民和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性措施,幹涉中國內政,中國有權采取相應反制措施。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和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歧視性限制性措施的個人和組織列入反措施名單。

第五條除依照本法第四條列入反措施清單的個人和組織外,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可以決定對下列個人和組織采取反措施:

(1)反措施清單所列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二)被列入反措施清單的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

(3)反措施清單所列個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組織;

(4)被列入反措施清單的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參與設立和運作的組織。

第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任務,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對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個人和組織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措施:

(壹)不發簽證、不準入境、簽證被取消或者被驅逐出境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中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

(三)禁止或者限制中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與其進行相關交易和合作;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八條采取應對措施的情況發生變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暫停、變更或者解除相關應對措施。

第九條反措施和反措施清單的確定、中止、變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條國家建立反外國制裁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和信息共享,根據各自的職責和任務,確定和落實相關對策。

第十壹條中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采取的應對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限制或者禁止其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或者協助實施外國對中國公民和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組織或者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中國公民和組織合法權益的,中國公民和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對危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行為,除本法規定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可以規定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條對不執行或者不配合執行對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對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危害我國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行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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