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查明事實的具體情況進行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合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鑒定人有權了解鑒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並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返還鑒定費。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對專家證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性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明,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檢查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的參加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壹、民事證據專家意見的認定規則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是否包含下列內容:
(壹)委托法院的名稱;
(二)委托鑒定的內容和要求;
(三)身份證明材料;
(四)評估所依據的原則和方法;
(5)評估過程的描述;
(六)鑒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鑒定書應由鑒定人簽名或蓋章,並附鑒定人相應的資格證書。委托鑒定機構的,鑒定證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並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字。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鑒定報告後,應當及時將鑒定報告抄送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對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說明、解釋或者補充。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收到鑒定人書面答復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通知異議當事人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鑒定人出庭。異議方未預交鑒定人訴訟費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分攤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
(壹)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專家意見明顯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按照第八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鑒定意見中的缺陷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復審等方式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民事案件的證據種類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類型
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事實上,民事案件的鑒定機構壹般都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但原告和被告沒有經過人民法院就去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由此出具的鑒定意見也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審查鑒定意見時,有權要求鑒定機構出庭作證。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以下簡稱鑒定人)名冊,根據鑒定人的專業技術要求,隨機抽取並委托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
第十條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原則基礎上,組織訴訟當事人對外委托司法鑒定。訴訟當事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列入名冊並符合鑒定條件的鑒定人中選擇委托人進行鑒定。
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所涉及的專業人員未列入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從相關社會專業人員中選擇委托單位或者專業人員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鑒定人應當回避的,有關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重新選擇鑒定人。
第十四條。受委托的鑒定人認為需要補充鑒定材料時,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提供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收集鑒定材料。
第十五條鑒定人應當履行出庭接受訊問的義務。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協調鑒定人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