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大致可以分為五個階段:
(1)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
(3)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必須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到會正式表決通過;
(4)地方性法規的頒布。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由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五)地方性法規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批準程序參照上述程序。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並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經濟特區所在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的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根據授權制定的法律、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中規定的機關備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法律依據:
《立法法》第72條: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2.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3.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如果發現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應當作出如何處理的決定。
4.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5.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6.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超出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