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議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壹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壹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壹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了法律草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在分組會議上審議了法律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各方面意見壹致的,可以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如果各方面的意見比較壹致,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壹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並在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各專門委員會對法律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送交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整理意見後送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律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應當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分發給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席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不經表決,提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壹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兩年的,或者因不付表決,兩年後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委員長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壹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