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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 *產生黨員黨內法規制度,* * *有幾個標準。

《中國生產者黨內法規制定條例》共36條。

中國城市制定生產者黨內法規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建立健全黨內法規體系,提高黨的建設科學化水平,根據《中國* * *生產者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規範黨組織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黨內規章制度的總稱。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制定其他黨內法規的基礎和依據。

第三條黨的中央組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為中央黨內法規。下列事項應當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

(壹)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鬥目標;

(二)各級黨組織的產生、組成和權限;

(三)黨員義務和權利的基本制度;

(四)黨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事項;

(六)其他應當由中央黨章規定的事項。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應當就職權範圍內的有關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第四條黨內法規的名稱為黨章、規範、條例、細則、規定、辦法、細則。

黨章從根本上規定了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目標、組織原則和機構、黨員的義務和權利以及黨的紀律。

《準則》對全黨的政治生活、組織生活和全體黨員行為作出了基本規定。

條例全面規定了黨在某壹領域的重要關系或者某壹方面的重要工作。

規章、條例、辦法、細則對黨的壹項重要工作或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為規章、條例、辦法、細則。

第五條黨內法規的內容應當用術語表述,區別於未用術語表述的決議、決定、意見、通知等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黨內法規的制定應當在中央的統壹領導下進行。中央委員會秘書處負責制定黨內法規的日常工作。

中央辦公廳承擔黨內法規制定的統籌協調工作,其監管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負責制定職權範圍內的黨內法規,其下屬的法規工作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第七條制定黨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從黨的事業發展需要和黨的建設實際出發;

(二)以黨章為根本依據,貫徹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三)遵守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的規定;

(四)符合科學、民主、依法執政的要求;

(五)有利於推進黨的建設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

(六)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展黨內民主,維護黨的集中統壹;

(七)維護黨內法規制度的統壹性和權威性;

(八)註重簡單實用,防止繁瑣重復。

第二章規劃和計劃

第八條黨內法規制定應當統籌推進,科學制定黨內法規制定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突出重點,整體推進,逐步建立內容協調、程序嚴密、配套完備、有效運用的黨內法規體系。

第九條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由中央辦公廳制定,匯總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制定意見,廣泛征求意見,經中央書記處辦公會議討論後,報中央審批。

中央委員會制定黨內法規的年度計劃,由中央辦公廳在每年年底前匯總中央紀委和中央各部門提出的下壹年度的建議後擬定,報中央委員會批準。

第十條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對制定黨內法規提出的建議,應當包括黨內法規的名稱、制定的必要性、報送時間和起草單位。

第十壹條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職權和實際需要,制定本系統、本地區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

第十二條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1]

第三章除草

第十三條中央黨內法規根據內容,壹般由中央紀委和中央各部門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委和中央有關部門或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

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自行起草。

第十四條黨內法規草案壹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姓名;

(二)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3)適用範圍;

(4)具體規格;

(五)解釋機關;

(六)實施日期。

第十五條黨內法規應當方向正確、內容清晰、邏輯嚴密、準確規範、簡明扼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起草黨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實際情況,認真總結歷史經驗和新的實踐經驗,充分聽取各級黨組織和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查研究可以吸引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托專門機構開展。

第十七條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對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工作範圍的事項,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達成共識。協商未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在提交黨內法規草案時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起草黨內法規應當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壹事項,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壹致的規定的,應當在草案中予以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並在提交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後,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範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全黨範圍內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要註意聽取黨代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要充分聽取群眾意見。

征求意見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座談會、論證會、網上咨詢等形式。

第二十條起草部門和單位在向審批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應當同時報送草案制定說明。制定說明應當包括必要性、主要內容、征求意見、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意見等內容。

第四章批準和發布

第二十壹條審批機關收到黨的法規草案後,應當提交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壹)是否與黨章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

(二)是否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

(三)是否與以前的黨規相抵觸;

(四)是否與其他黨內法規對同壹事項的規定相沖突;

(五)是否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進行協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權限和程序。

對黨內法規草案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經批準,可以向起草部門和單位提出修改意見。起草部門和單位不采納修改意見的,審計機關可以向審批機關提出修改、延期或者退回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黨內法規的審批按照下列職權進行:

(壹)關於黨的中央組織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產生、組成和職能以及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黨內法規,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二)關於黨的地方組織和基層組織的產生、組成和職能,關於黨員的義務和權利的基本制度,關於黨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的黨內法規,由黨的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和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或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審議通過;

(三)其他應當由中央頒布的黨內法規,根據情況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議審議通過,或者按規定程序報請批準;

(四)中央紀委和中央各部門頒布的黨內法規,由中央紀委和中央各部門審定;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頒布的黨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定。

第二十三條。黨內法規草案審議通過後,經法規工作機構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公布。

黨內法規壹般以中央、中央辦公廳、中央紀委的文件,中央各部門的文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辦公廳的文件的形式發布。

經批準後,黨內法規壹般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對實際工作中急需但不夠成熟的黨內法規,可以先試行,待實踐中完善後再行發布。

第五章適用和解釋

第二十五條黨章在黨內法規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黨內法規都不得與黨章相抵觸。

中央紀委黨內法規的效力高於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中央各部門制定的黨內法規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同壹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的總則與分則不壹致的,適用分則;舊規定與新規定不壹致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中央各部門制定的黨內法規對同壹事項的規定不壹致的,報請中央處理。

第二十八條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頒布的黨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央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壹)與黨章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的;

(二)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

(三)與中央黨內法規相抵觸的。

第二十九條中央黨內法規的解釋由其規定的解釋機關負責。本條例施行前頒布的中央委員會黨內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解釋機關的,由中央辦公廳征求中央委員會意見後承辦。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內部法規,自行解釋。

對黨內法規的解釋與黨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備案、清理和評估

第三十條中央紀委、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中央委員會備案,備案工作由中央辦公廳負責。具體備案辦法由中心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黨內法規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黨內法規,並根據清理情況及時作出修改、廢止相關法規等相應處理。

第三十二條黨內法規制定機關、起草部門和單位可以依據職權,對黨內法規的實施情況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黨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黨章的修改應當遵循黨章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中央軍委及其總政治部應當根據本條例的基本精神,制定軍隊內部法規。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央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 7月31中央頒發的《中國生產者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2013年5月27日,《中國生產者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發布。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第壹次有了正式的黨內“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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