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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電子書第二章事前預防

第十三條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壹)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具有與職業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離的原則;

(四)有孕婦更衣室、沐浴間、休息室等配套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關於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在衛生行政部門建立職業病危害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存在列入依法公布的職業病目錄的職業病危害的,應當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評價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目錄和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後,方可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進行評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依法設立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第十八條。國家對放射性和劇毒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措施: (壹)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和實施計劃;(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四)建立健全職業健康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五)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和評價體系;(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職業病防治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逐步取代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十二條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職業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並配備現場急救用品、洗滌設備、應急疏散通道和必要的避險區域。

對於放射性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和儲存,用人單位必須配備防護用品和報警裝置,確保接觸輻射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定期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正常運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和評價。檢測和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危害因素的檢測和評價應當由依法設立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檢測和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職業病危害因素仍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經處理後,職業病危害因素能夠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五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應當提供中文說明,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說明設備性能、可能存在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註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有害後果、安全使用註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處理措施。產品包裝應有醒目的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存放上述物品的場所應當在規定位置設置危險品標誌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誌。

首次在國內使用或者進口與職業危害有關的化學物質的,使用人或者進口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後,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交該化學物質的毒性鑒定和有關部門註冊或者批準的文件。

進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知悉其采用的技術、工藝和材料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采用具有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和材料隱瞞其危害的,應當對職業危害造成的後果負責。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治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和欺騙。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負責人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隱患及時報告。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上崗前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其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從業人員的職業史、職業危害暴露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職業病診斷和治療等相關個人健康信息。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提供的復印件上簽字。

第三十四條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采取臨時控制措施。

對已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醫療救治、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胎兒和嬰兒有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壹)接受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為個人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勞動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危害生命健康的行為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違反規定,拒絕指揮、強令無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合法權利而降低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第三十七條工會應當督促、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與用人單位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嚴重職業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措施;有權參與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處理。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的要求,用於職業危害防治、工作場所健康檢查、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的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計入生產成本。

第四章職業病診斷和職業病病人的保護第三十九條職業病診斷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四十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壹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方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a)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評價;

(3)臨床表現和輔助檢查結果等。如果沒有證據否定職業危害與患者臨床表現的必然聯系,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診斷為職業病。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生簽字,並由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

第四十六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進行診斷鑒定時,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方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並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證書。職業病診斷和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並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如果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相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建立的相關專家庫中抽取專家參加鑒定。

第四十八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相關的資料。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和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疑似職業病患者進行診斷;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和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業病患者安排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進行調離,並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第五十壹條職業病病人的診斷、治療、康復費用以及傷殘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職業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仍享有賠償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

第五十三條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壹個用人單位承擔;上壹個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由前壹個用人單位的職業危害造成的,由前壹個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職業病患者變更工作單位的,其依法享受的待遇不變。

因分立、合並、解散、破產等原因。用人單位應當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排職業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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