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憲法權力產生國家權力。
憲法權力是壹種原始權力。國家權力由憲法權利產生,憲法權利是國家權力的基礎,二者是源與源的關系。國家權力由憲法決定,憲法是憲法權力行使的結果。憲法體現了人民的意誌,憲法權力下的國家權力如何安排,直接影響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正常關系能否維持和發展。
關系到國家權力能否有效保障公民權利。壹個必須認清的問題是,憲法權力是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源泉。沒有憲法權力,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這三種權力從屬於憲法權力,是憲政的基礎。
沒有憲法權力的規制,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就會成為沒有司機的三駕馬車,或者因為相互牽制而原地打轉,或者因為對其中壹方的依賴而走向專制,最終使憲法制度崩潰。這種可能性是存在的,因為歸根結底,任何權力都是由個人操縱的。沒有個人的主觀能動性,權力是沒有意義的。
席爾斯把國家權力分為制定憲法的權力和憲法創造的權力,這符合當時革命的需要。然而,在壟斷資本主義後期,憲法權力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解釋。從憲法權利的權力本質來看。
第壹,憲法說服力不能定義為壹種國家權力,因為按照現代憲法學的觀點,應該先有憲法,再有基於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因此,憲法權力的性質不能在憲法學理論中定義為國家權力。
第二,憲法權利是壹種主觀權利,是憲法學理論中的壹個假設,主要解決憲法本身的合法性問題,是現代憲法不可或缺的範疇。
同時,憲法權力只能行使壹次。這是因為憲法權利是壹種做出“政治決定”的權力,而這種“政治決定”是壹種具有特殊取向的“政治決定”,即選擇壹個國家權力受到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得到保障的社會(我們可以把這種新的社會形態稱為自由社會)。
因此,憲法與自由社會密不可分。只要自由社會繼續保留,憲法權利就只能行使壹次,因為自由社會的選擇壹次就夠了。
如果社會出現另壹種“政治決定”,拋棄了自由社會,那麽憲法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也就沒有憲法權力。因此,從邏輯上講,憲法權利只能行使壹次。
憲政國家出現後,人民作為國家主權主體的資格得到恢復,人民作為國家權力主體的意識開始恢復。人民的獨立性使憲法權利在國家憲政的整個背景下凸顯出來。從此“人被確立為壹切政治制度和行為的主體和目的”,而不是實現某種政治目的的工具。
憲法權利也應該為此而存在。憲政下,壹切制度都是以人為中心,為人的自由提供條件;人的尊嚴和價值是壹切憲政制度合法性的唯壹法律基礎,也正是這壹法律基礎構成了由此產生的其他壹切制度獲得人們認可的原因。
因此,在憲政的指導下,憲法權利確保全體人民有權選擇各種具體制度來實現自由和權利;當所選擇的制度阻礙了人們自由和權利的實現,或者已經異化為人們實現自由和權利的反對力量時,人民完全有理由徹底廢除這種制度,創造另壹種新的制度來取代它。
憲法發展的歷史也充分證明了這壹點:當憲法權利屬於全體人民,並為全體人民(包括組織)所遵守時,憲法才能得以實施,憲政才能有效建立,人民的自由和權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2.憲法權力制約國家權力。
憲法權力的行使直接導致憲法規範的產生。憲法是對專制權力的否定。封建社會末期,壹些專制政府打著憲政的幌子維持統治,但這從反面證明了憲法已經深入人心,成為現代國家的象征。資產階級近代憲法的出現,徹底否定了王權的專制和獨裁。
憲政通過憲法的權威否定專制,憲法與專制相對,是專制的天敵。憲政的內涵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基石,以法治為基本原則,以限制政府權力為核心內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執政方式。它是憲法規範和實施憲法的政治實踐相結合的產物。"
憲法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首先表現為通過制定憲法否定專制,其次表現為通過制定憲法合理分配國家權力,使分工合理,相互制約和制約。正如北美獨立革命時期著名思想家潘恩所指出的:“憲法不僅是名義上的東西,也是實際上的東西。
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現實的;如果憲法不能以具體的方式產生,就沒有憲法。憲法是先於政府的東西,政府只是憲法的產物。壹個國家的憲法不是政府的決議,而是建立政府的人民的決議。”“憲法和政府的關系,就像政府制定的法律和法院的關系。
法院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改變法律。它只能根據已經制定的法律行事。政府也同樣受到憲法的約束。“有學者根據制定憲法的領導人和推動力量的不同,以及制定憲法和國家產生的順序不同,把指定憲法的實踐分為四類。
以美國為代表的契約式,以法國為代表的革命式,以德日為代表的改良式,以英國為代表的進化式,從而從以上對各類憲法實踐的分析中,我們可以得出壹個* * *性質,即憲法的制定總是意味著國家權力是有限的,也就是說,是憲法創造了有限的國家權力。
憲法權力創造有限的——也就是合理的國家權力。在這個意義上,再次論證了憲法權利在邏輯上、理性上優先於國家權力,因為它為國家權力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
3.國家權力是憲法權利的保障。
憲法權利與政治密切相關,壹個國家的政治是否穩定,人民的權利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和保障,都關系到憲法權利能否正確實施和適用,憲政能否實現。從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來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往往會制定壹部憲法來宣示其奪取政權的合法性,確認其對國家的統治。
所有國家權力都是根據憲法產生的。憲法權利行使後,並未因其“壹次性使用”而消亡。它將所有的權力轉移到作為其載體的憲法上,從而實現了分權以及對憲法權利所創造的國家權力的修改、解釋和合理分配的制衡。國家權力的正確良性運行是維護憲法權威和尊嚴的表現。
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時,必須遵守憲法,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的同時,也維護了憲法和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依法行政,是法治社會所要求的基本原則。各個國家機關行使相應的國家權力,最終是以憲法為中心的。
維護憲法的權威,在維護憲法的同時,也是對憲法權利的壹種保障。憲法產生於憲法權利的行使,壹切維護憲法的行為都是對憲法權利的肯定和保障。
擴展數據:
憲法權力的特征:
首先,憲法權利的合法性。憲法權力的行使應當服從壹定的憲法目的,遵循憲法發展的客觀規律。
第二,憲法權利是階級性和公共性的統壹,體現了特定階級的根本意誌,具有階級性。同時,作為人類治國經驗的總結和升華,制憲客觀上體現了社會的公共職能,是公共的。
第三,憲法權力的統壹。憲法權利作為壹種權力,具有整體性和統壹性,不可讓渡。
第四,憲法權力的自力更生。憲法權利是主權國家獨立意誌的體現,其適用過程和憲法內容反映了特定民族意誌的自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