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失職行為;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和範圍的行為;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行政檢查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法處理罰款和罰沒物品的行為;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輕微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行為。第五條因行政案件承辦人的過錯造成處罰決定錯誤或者明顯不公的,由行政案件承辦人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第六條因行政案件審理機構過錯作出錯誤處罰決定的,行政案件審理機構成員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發表過不同意見的成員除外。第七條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執法機構負責人的過錯作出錯誤處罰決定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第八條因行政復議部門有關人員的過錯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復議部門有關人員承擔責任。第九條兩人以上* * *對等行政執法過錯的,根據過錯大小,分別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第十條因檢驗鑒定人員的過錯導致處罰決定錯誤的,檢驗鑒定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壹)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積極改正;
(二)因過失,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情形。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責任:
(壹)不配合相關調查,阻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
(二)對控告、檢舉、揭發行政執法過錯的知情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壹年內連續兩次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其他應當嚴厲追究責任的行為。第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存在問題,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應當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作出書面檢討。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壹年內有兩次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1)通報批評;
(二)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執法工作崗位;
(三)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四)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的行政賠償,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金額;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過錯行為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追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第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法制辦公室會同相關工作處室,根據過錯事實、過錯行為人的法律責任、主觀過錯及後果,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或者不服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壹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八條受理投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人。上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