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管理者來說,在中標者產生的那壹刻,往往會有壹種“如釋重負”的感覺。但如果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資格,感覺就像晴天霹靂。
這種描述是否誇張?其實壹點也不。
因為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會引發壹系列問題:如何處理棄標人?項目是要重新邀請還是延期到第二名?如果要延期,什麽情況下沒有法律風險?延期後,如何處理第壹名和第二名的差距?等壹下。
首先,我們必須解決第壹個問題:
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怎麽辦?
我們來看看法律法規是如何規定這種情況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十條規定,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放棄中標。《政府采購法》第46條也規定,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什麽法律責任?《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壹年至三年。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法律明確規定,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應承擔法律責任。但在中標結果公布期間,供應商提出放棄中標,是否應該承擔責任?眾所周知,政府采購合同是合同的壹種類型,受合同法的約束和調整。政府采購項目的實施過程實質上是壹個訂立合同的過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壹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的行為,本質上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必然給采購人造成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包括重新購買所需的費用、延期二次可能產生的差價、處理問題的時間和人力成本等。
因此,無論是在中標公告期間,還是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的行為都可以依據《政府采購法》和《合同法》進行處理。采購單位可以不退還放棄投標的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未交納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證金不足以賠償的,采購人可以要求中標人賠償實際損失。如協商不成,購買者可報請財政部門處理或通過法院訴訟追償。
第二個問題:
項目怎麽處理?重新招標還是延期第二名?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中標或者成交的供應商拒絕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采購人可以對評標報告推薦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名單進行排序,確定下壹個中標或者成交的供應商,或者重新開始政府采購活動。但法律有歧義:第二名可以延期,也可以重新招標。在實踐中,如何選擇購買方仍然是壹個難題。對此,歷來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壹種觀點認為,推遲中標排到第二位是首選。這是從提高采購效率的角度出發,為了按時完成采購項目,盡可能避免重復操作,降低采購成本。因此,多數員工建議,如果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在合格供應商仍滿足法定數量三家以上且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下,延期第二中標候選人是可行的。
另壹種觀點認為,重新招標是首選。這是基於防止範圍標簽交叉標註的行為。如果第壹中標人的成交價與第二中標人的成交價相差較大,則仍有很大可能是兩個投標人相互串通作弊,謀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即第二名向第壹名支付好處費購買第壹名放棄中標資格。這樣,第二個中標者可以以更高的成交價中標,從而使雙方都獲利。這是實踐中供應商“放棄”中標資格的常見原因。當然,這並不是放棄中標資格的理由。在不調查第壹中標人“棄標”原因的情況下,讓第二候選人中標並不容易。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重新招標是更好的選擇。重新招標雖然有時間成本,但可以通過調查中標人放棄中標的原因和違法行為的取證成本來抵消。所以建議優先考慮重新招標。
這兩種觀點都符合規律,都有理論和法律依據,但也各有利弊。無法壹概而論哪個觀點是對的哪個觀點是錯的,也很難統壹判斷哪個觀點更好。發現壹些地方已經出臺法律或法規來解決這個問題。如《深圳經濟特區政府采購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中標供應商放棄中標資格,或者中標資格被依法確認無效的,應當重新組織采購。因緊急情況導致采購重組不能滿足采購人要求的,經主管部門核實後,采購人可以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方法從其他候選中標供應商中確定備選中標供應商。確定備選中標供應商的,招標機構應當對備選中標供應商的情況進行公示,對公示有異議且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采購。替代供應商放棄中標資格或者中標資格被依法確認無效的,應當重新組織采購。”
所以對於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是延期第二位還是重新招標,可以參考深圳的做法,結合項目實際情況做出選擇,這是最好的辦法。
最後壹個問題:
"如果符合延期的條件,應該遵循什麽程序?"
壹方面,符合延期條件的項目報主管部門審批後,再次公布結果,防範相關風險。另壹方面,鑒於《政府采購法》的規定,投標人投標時,投標人的中標價格應為投標報價。所以第二名延期,理論上不可能調價。那麽,如何處理第壹名和第二名的差距呢?如果第二名的出價低於第壹名,大部分延期不會引起爭議。但是第二名比第壹名高,甚至高很多。這時候我該怎麽辦?這個差價,我認為應該是中標人放棄中標後給采購人造成的部分損失,可以根據政府采購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向放棄中標的投標人追償。
最後,對於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特別是法律允許有歧義或者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采購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做出特別規定,對供應商中標後會出現的常見特殊情況做出明確規定。比如如何處理無故棄標,如何處理和處罰棄標中標人,包括沒收履約保證金和如何賠償采購人的損失,什麽情況下項目延期,如何處理差價,如何認定串通投標行為等。,都在招標文件中統壹公開,以警示投標人,同時也約束自己的行為,真正做到精細化采購,達到物有所值的采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