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標通知書法律效力的主要內容: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招標公告屬於要約邀請。招標文件本質上是招標公告內容的具體化,因此也屬於要約邀請的範疇。所謂要約邀請,按照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是指期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所謂要約,根據《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是指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意義上的招標,是指招標人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以吸引其投標,是要約邀請。投標是指投標人根據招標人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招標人發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條款在內的意思表示,屬於要約。但招標文件不同於合同法意義上的壹般要約邀請,這部法律對招標文件的編制和內容都做了嚴格的規定。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投標報價要求、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招標人可以對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標文件也不同於壹般要約,本法對招標文件的編制和內容也有明確規定。投標文件應對招標文件中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投標人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該法還規定了投標人對投標文件的補充、修改和撤回。可以看出,這部法律對招標作為要約邀請和招標作為要約都設置了嚴格的限制,招標人和投標人的相關行為都必須符合這部法律的規定。
經評標委員會評審確定中標人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書本質上是招標人的承諾。所謂承諾,根據合同法第21條的規定,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中標通知書發出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法規定中標通知書發出後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是在中標人收到中標通知書後發生法律效力,因為這樣更適合招標的特殊情況。中標通知書在中標人收到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招標人及時發出中標通知書,但在傳輸過程中因招標人無過錯造成中標文件延誤、丟失或投錯,致使中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屆滿前未收到中標通知書,招標人對中標人失去約束力。規定中標通知書的發出具有法律效力,招標人的上述權利可以得到保護。如果由於招標人以外的原因,中標人可能在投標有效期屆滿前不知道投標已被接受,在大多數情況下,這種後果還不如招標人喪失對中標人的約束力那麽嚴重。這裏所說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具體而言,中標通知書發出後,除不可抗力外,招標人變更中標結果的,如宣布投標無效、變更為另壹投標人、擅自宣布取消工程招標等,適用保證金違約金,雙倍返還中標人提交的投標保證金,給中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保證金違約金返還的投標保證金數額的,對超出部分予以賠償;未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責任。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如以自己的行為聲明或表明不承擔招標項目的,招標人將不退還其已提交的投標保證金,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賠償超過部分;未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責任。招標人和中標人承擔的上述法律責任屬於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是指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給對方造成損害的責任。關於締約過失責任,招標人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後改變中標結果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屬於締約過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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