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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法律法規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活動。

第四條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六條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依照本法設立保險公司。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根據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壹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壹致、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保險公司等單位不得強迫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認可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後,投保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過失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沒有明確說明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及支付方式;

(九)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壹)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除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其他保險事項。

第二十壹條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具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變更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能夠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以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

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認為有關證明和資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有關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核實,並將核實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被保險人應當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就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達成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和賠償或者給付期限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的,按照現有證明、資料能夠確定的最低數額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人身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自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不行使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的,該權利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另有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壹,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或者費用的,應當返還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保險人將其部分保險業務以再保險方式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告知再保險接受人其自身的責任以及原保險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不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壹條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其在辦理保險業務過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信息以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除特別說明外,本節財產保險合同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約定,保險人可以檢查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並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出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為了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可以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風險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風險增加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壹)確定保險費率所依據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降低;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保險責任開始至合同解除期間的保險費,其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出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壹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壹保險標的、同壹保險利益、同壹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當承擔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承擔的金額應當與保險標的損失的賠償金額分開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四十三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非合同規定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保險標的未受損部分的保險費扣除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全部保險金額,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權利歸保險人所有;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從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在賠償保險金時,可以扣除被保險人已從第三者獲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壹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得到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因被保險人的過錯導致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屬或者其成員行使代位求償權,但被保險人的家屬或者其成員故意造成《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九條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的第三者損害,直接予以賠償。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壹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發生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二條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除另有規定外,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簡稱合同。

第五十三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我;

(2)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款規定以外的與申請人有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糾正並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或者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費。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投保人實際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死亡給付保險金的總額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書面同意和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訂立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壽保險不受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五十七條合同訂立後,投保人可以向保險人壹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在合同成立時支付第壹期保險費,其余各期應當按期支付。

第五十八條合同約定保險費分期支付。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超過規定期限60日仍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依照前條規定中止合同效力的,經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壹致,由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已繳納保險費兩年以上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滿兩年未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條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險的保險費。

第六十壹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壹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有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等額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註。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a)沒有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且無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支付保險費超過兩年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返還給其他有權享有的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或者故意企圖殺害被保險人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中,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的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造成自身殘疾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保險費兩年以上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然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九條投保人解除合同,已繳納保險費兩年以上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如果兩年的保險費沒有足額繳納,保險人會按照合同約定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三章保險公司

第七十條保險公司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壹)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壹條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七十二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具備專業知識和專業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設立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和業務規模,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第壹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四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七十五條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籌建保險公司。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正式申請書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壹)保險公司章程。

(二)股東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名單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及相關材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情況;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準機關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提取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壹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二條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壹的,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公司的分立或者合並。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投資人或者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

(八)保險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

保險公司變更董事長、總經理時,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組織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員工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各項準備金提取、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因章程規定的分立、合並或者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或者合並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予以撤銷。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和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人壽保險合同和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不能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壹家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前款規定的人身保險合同和準備金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轉讓或者接受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破產費用:

(壹)拖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業務活動,應當註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壹條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如下:

(壹)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其他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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