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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機構管理,提高醫療機構服務水平,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登記、驗證、執業、監督管理和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衛生院(站、診所、保健中心、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中心(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和區域衛生規劃,優化醫療資源配置,落實政府對醫療機構的補助、補償和支持政策,建設結構合理、覆蓋城鄉的醫療服務體系。

政府辦醫療機構,其基本建設、設備購置、重點學科建設、公共衛生服務、退休人員費用和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應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省級財政應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醫療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登記、驗證、執業、監督管理和糾紛預防與處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政、工商、審計、質監、稅務、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患者、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第六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方案;

(四)擬設立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第八條醫療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經執業註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從事相同專業臨床工作五年以上。

申請設立診所的個人是診所的負責人。

第九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標準審批醫療機構設置。省、地(市)、縣(市、區)的審批權限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書面決定。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擬設置的醫療機構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0天。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姓名,擬設立醫療機構的名稱、類別、級別、地址、診療科目、床位(牙椅)、評審及其他必要說明。

公示無異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對公示有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出具《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或者作出不予出具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州(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出具《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的有效期為:

(壹)床位100以上的醫療機構為2年;

(二)不足100張床位的醫療機構為1年;

(三)無床位的醫療機構6個月。

申請人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醫療機構。有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批準設立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延期1次,期限為半年;期滿未能完成延期的,其《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自動失效。新建5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不能在上述期限內完成的,可以向批準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設置申請人應當在完成《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核準的項目後,向批準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

申請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醫療機構設置批準書;

(2)符合要求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規章制度說明;

(三)符合要求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的證明材料;

(四)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和聘用合同復印件;

(五)資金證明、購置與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證明、消防、供電供水、醫療廢物、汙水處理等必要設施符合要求的證明;

(六)新建、改建、擴建建築設施的竣工驗收報告。

第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執業註冊材料之日起20日內。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並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可以使用地名、單位名稱、個人姓名、醫學學科、醫學專科和專科、診療科目和經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作為識別名稱,不得使用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禁止使用的名稱。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名稱、診療科目、床位(牙椅)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類別、地點和設置申請人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設置批準。

變更登記超出原登記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終止執業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註銷手續。

醫療機構因擴建、改建臨時或者部分停業的,應當提前向原登記機關辦理停業手續。臨時停業期限為半年,特殊情況下,經申請批準,可以再延長半年。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核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審查,並作出核查結論。驗證結論分為合格驗證和暫停驗證。第二十壹條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醫療技術規範和職業道德,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質量。

在突發事件和其他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度。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開展需要審查登記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應當經有審批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向登記機關登記後,方可開展臨床應用。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醫療機構名稱;醫療場所不得出租或承包給其他機構(人員)開展醫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檢查、檢驗報告等醫療文書應當真實、完整,並按照規定妥善保存,不得塗改、偽造、隱匿、毀損。

醫療機構不得為未經本單位醫師(醫生)檢查的患者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醫療文書;不得為未經本醫療機構醫生或者助產士接生的嬰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對醫療機構以外出生的嬰兒,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婦幼保健院按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未經批準,醫療機構不得從事遺傳病診斷、胎兒性別鑒定、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等計劃生育手術活動。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不得聘用未經本醫療機構執業註冊的人員,或者其他不具備衛生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從事執業活動;不得使用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獨立執業活動。鄉(鎮)衛生院和村衛生室可以根據診療情況和需要,使用執業助理醫師獨立從事全科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不得聘用人員或者采用其他形式誘導患者就醫;不得泄露醫療實踐中已知的患者隱私;不得實施違反診療規範的診療行為;不得收受患者及其家屬的財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感染管理,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及時處理汙水和醫療廢物,預防和控制醫院感染。傳染病疫情應當及時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擴散。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發布醫療廣告,應當向所在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廣告審查證》,發布的內容不得超出《醫療廣告審查證》核準的範圍。

醫療機構發布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應當征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發布內容不得超出互聯網醫療衛生信息服務審核同意的核準範圍。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公示服務項目和價格等信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支持個體醫生和技術團隊在基層醫療機構和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執業。多點執業管理辦法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基本醫療保險管理部門,配備管理人員,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遵循基本醫療保險結算程序,使用財政、稅務部門規定的收費票據或者發票,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療資料和賬目清單。禁止偽造醫療保險費用結算單據、發票和報表。

第三十壹條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核實患者身份和參合情況;在規定範圍內使用藥品、提供醫療服務;不得推諉被保險人就醫或限制被保險人購藥。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制度。醫療糾紛實行屬地管理,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三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設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堅持醫患雙方自願、平等的原則,尊重醫患雙方的權利,不得泄露醫患雙方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醫療安全負責,做好維護醫療秩序工作;加強衛生技術人員管理,督促提高醫療診療水平,避免和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涉及收費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向投訴人反饋意見;情況復雜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三十五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患者及其家屬處理醫療糾紛的具體方法和程序,並做好解釋和溝通工作,防止事態擴大;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啟動應急預案,積極參與醫療糾紛引發的公共安全事件的處置。

第三十六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配合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開展相關診療活動。

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和要求,禁止下列行為:

(壹)限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或者侮辱、威脅、傷害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的;

(二)損毀或者搶奪醫療機構財物和醫療文書的;

(三)設置障礙或者阻礙交通或者以其他形式妨礙他人就醫的;

(四)非法停屍、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燃放煙花爆竹等。;

(五)聚眾鬧事,擾亂或者幹擾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六)其他危害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危及醫療秩序的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維護秩序,控制事態擴大;醫患雙方勸阻無效的,依法處置。

第三十九條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調解員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和有關專家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醫患雙方和有關專家應當予以配合。根據案件需要,調解員可以建議醫患雙方進行醫療事故或者醫療損害鑒定。

對患者及家屬賠償65438+萬元以上的醫療糾紛可以進行鑒定,應當根據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或者醫學會出具的鑒定意見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應當自爭議解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分別附上自行協商協議、調解協議和人民法院判決書。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完善醫療機構評價制度,推進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制度,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設置、執業、註冊、校驗、評估和執法檢查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公安機關應當指導醫療機構開展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科學確定診療項目的保險支付範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糾正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不符合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行為時,應當聽取醫療機構的投訴。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協商考核辦法,及時結算醫療費用。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逐步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和衛生技術人員綜合職業保險。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調整和新增醫療機構,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

在同壹醫療機構設置的規劃區域內,多個社會主體同時申請設置超出規劃數額的醫療機構的,由具有審批權限的衛生行政部門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確定主辦單位。

第四十六條社會辦醫療機構與政府辦醫療機構在技術準入、醫院等級評定、學科建設、人才引進、科研項目立項、基本醫療保險指定、衛生技術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社會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其醫療結余在扣除醫療費用、預留發展基金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其他必要費用後,可以獲得合理回報。

各級政府通過購買服務、定額補助等方式,對社會舉辦的營利性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等非營利性服務項目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醫療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衛生技術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撤銷醫療機構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吊銷衛生技術人員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十壹條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未嚴格執行醫療保險制度,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所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五十二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衛生、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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