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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第壹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壹)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造成前款第(壹)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傷亡的;

(2)造成經濟損失654.38+50萬元以上的;

(三)對事故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致使損失後果繼續、擴大或者延誤救援工作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第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違反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壹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節,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壹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第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玩忽職守罪、受賄罪,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以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數罪並罰。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玩忽職守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串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同時構成玩忽職守罪和其他犯罪未遂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串通,不僅利用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還利用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同時構成玩忽職守罪等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五條國家機關負責人違法決策,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職責,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的執行人,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異議、危害結果的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判處的刑罰。第六條有危害結果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壹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第七條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權或者受其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的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本解釋所稱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有關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造成的損失而支出的各種費用和支出。在立案後、提起公訴前繼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納入失職造成的經濟損失。

通過法定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債務人潛逃、下落不明,或者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致使債權不能再實現的,應當將不能實現的債權部分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瀆職犯罪或者有關瀆職犯罪立案後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得扣除,但可以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第九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流入社會,對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重處罰。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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