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最高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適用法律的意見原文

最高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適用法律的意見原文

沒醉,醉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適用法律的意見。

為了依法嚴肅處理醉酒駕車犯罪,統壹法律適用標準,充分發揮懲罰和預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駕車犯罪多發、高發的態勢,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對醉酒駕車犯罪的法律適用作出統壹規範。

壹是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酒駕犯罪。

根據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明知醉駕違法,會危害社會公眾的安全,卻無視法律規定醉駕,特別是在事故發生後,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連續的危害結果放任自流,具有危害社會公眾安全的故意。這種醉酒駕車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在2009年9月8日公布的兩起醉酒駕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李景全、被告人孫偉銘均處於嚴重醉酒狀態,連續發生碰撞,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其中,李景全不顧傷者安危和多名村民勸阻,繼續駕車,造成兩人死亡,1輕傷;孫偉銘長期無照駕駛,並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酒後駕車與其他車輛相撞後,為逃逸繼續超速行駛,先後與正常行駛的4輛車相撞,造成4人死亡,1重傷。被告人李景全、孫偉銘因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駕車沖撞,對他人傷亡的危害後果主觀態度明顯放任,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故意。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適當裁量刑罰。

根據《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醉酒駕駛,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致人重大傷亡,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當綜合考慮此類犯罪的性質、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壹般情況下,醉酒駕駛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屬於間接故意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不同於以制造事端、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為目的,惡意駕車撞人的直接故意犯罪。所以在決定處罰的時候應該是不壹樣的。此外,醉酒狀態下駕駛實際上削弱了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在量刑時也應酌情考慮。

被告人李景全、被告人孫偉銘在醉駕壹案中不適用死刑,分別判處無期徒刑,主要是考慮到兩被告人均為間接故意犯罪。與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作案時對駕駛車輛的控制能力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在壹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思州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對兩被告人的量刑是適當的。

第三,統壹法律適用,充分發揮司法審判職能。

為依法嚴肅處理酒駕犯罪,遏制酒駕對公眾安全造成的嚴重危害,警示教育潛在的違章駕駛人。今後,放縱醉酒駕駛危害結果,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將依照本意見的規定,參照所附典型案例定罪量刑。

為了維持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穩定社會關系,對於之前已經處理過的,在特定情形下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應當維持終審判決。

附:醉酒駕駛犯罪案例

壹、被告人李井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李景全,男,漢族,1964,廣東省佛山市人,初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駕駛員。1981年65438+2月11天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7日,1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 50左右,被告人李景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為粵A1J374的面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鹽步畢華村新路公安亭附近路段,從後面撞倒自行車被害人李及其兒子,致受傷。碰撞發生後,李景全繼續向前行駛,撞壞公安亭前的鐵門及旁邊的柱子,後掉頭由北向南向穗延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卡在路邊的花叢中。受害人梁希全(李景全的朋友)等村民上前幫助傷者,並對李景全進行勸阻。李井泉壹踩油門,駛出了花田。碾過李後,撞倒梁希全,致使李和梁希全死亡。李井泉駕車駛離公路,被治安隊員和警察抓獲。經檢驗,案發時李景全血液中有酒精,含量為369.9 mg /100 ml。

被告人李景全被約束在醫院內,直至醉酒醒來,對具體作案過程已無記憶。當他得知自己殺了兩人,傷了壹人時,非常懊悔。雖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他多次表示將積極賠償遇難者親屬的經濟損失。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7年2月7日,佛山中院判決被告人李景全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李井泉提出上訴。2008年9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被告人李井泉醉酒駕車撞倒他人後,繼續駕車沖撞人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井泉酒駕撞人,致兩死壹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李井泉在嚴重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屬於間接故意犯罪,不同於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而且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不判死刑。壹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復核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裁定不核準被告人李井泉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再審期間,廣東高院配合佛山中院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李景全的親屬傾其所有,集資654.38+0.5萬元賠償受害方。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景全醉酒後撞倒李所騎自行車,但仍明知駕駛車輛掉頭。知道在車輪被路邊卡住的情況下如何將車輛開回路面,說明其在作案時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李井泉撞人後,對被撞的人置之不理,對車前勸阻、救助傷者的多名村民置之不理。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並撞向已倒地的李和救助群眾的梁希全,致兩人死亡,說明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後果放任不管,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井泉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鑒於李靜的間接故意犯罪,與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作案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於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第1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井泉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二,被告人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孫偉銘,男,漢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於西藏自治區,高中文化程度,成都奔騰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員工,200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了壹輛車牌號為川A43K66的別克轎車。此後,孫偉銘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期駕駛該車,並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同年2月4日中午,65438,孫偉銘和他的父母慶祝他們的親戚的生日,並大量飲酒。當日17時許,孫偉銘駕駛其別克車行駛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龍路“藍谷”路口時,與壹輛車牌號為川A9T332的比亞迪轎車追尾。事故發生後,孫偉銘繼續超速駕駛。行至成龍路“卓錦城”路段時,越過中間黃色雙實線,與對向車道正常行駛的長安奔奔轎車、川AK1769長安奧拓轎車、川AVD241福特蒙迪歐轎車、川AMC337奇瑞QQ轎車等4輛車相撞。車牌號為川AUZ872的長安奔奔轎車上的、尹、金亞民、張成秀死亡,戴重傷,公私財產損失5萬余元。經鑒定,碰撞前孫偉銘駕駛的車輛速度為134-138km/h;案發時孫偉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5.8毫克/100毫升。案發後,孫偉銘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1.4萬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9年7月22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刑事判決([2009]程子子楚第158號),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後,孫偉銘提出上訴。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偉銘的父親孫林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社會各界人士也積極捐款幫助賠償。經法院調解,孫林代表孫偉銘與受害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在受害方身患重病且家庭並不寬裕的情況下,積極籌集資金賠償其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方壹定程度的諒解。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偉銘無視交通法規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駕駛證的情況下長時間駕駛機動車,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且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繼續超速行駛,造成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說明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放任不管,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孫偉銘的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然而,鑒於孫偉銘的間接故意犯罪,他不希望或積極追求有害後果的發生。與直接故意駕車沖撞車輛、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也不大;作案時嚴重醉酒,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減弱;案發後真誠悔罪,並積極通過親屬集資賠償受害方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刑終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 上一篇: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墻保溫裝飾管理辦法
  • 下一篇:秉公執法描寫了哪些歷史人物?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