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
第十六條(申請結婚登記)
壹方要求在本市結婚的,雙方應親自到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填寫婚姻登記申請書。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
第十七條(申請時須持有證件)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分別按照《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登記的若幹規定》、《華僑與國內公民結婚登記的若幹規定》、《港澳同胞與大陸公民結婚登記的若幹規定》或者《臺灣省居民與大陸居民結婚登記的有關規定》提供證件和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籍人員)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並經該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中國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的人員,可以有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也可以不認證。
第十八條(婚前健康檢查)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本市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並向民政局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九條(審查)
民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對婚姻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發給通知領取《結婚證》。
第二十條(許可)
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應在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親自到民政局領取結婚證,不得委托任何壹方或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當事人應當重新申請結婚登記。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應當經民政局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離婚後再婚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的同時,應將離婚證交民政局註銷。
第二十壹條(申請的撤回)
申請婚姻登記的壹方在領取結婚證前要求撤銷婚姻登記申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民政局辦理撤銷婚姻登記申請手續。
第22條(不登記結婚的情況)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政局不予辦理結婚登記,並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低於法定結婚年齡;
(2)非自願;
(三)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結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暫停婚姻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政局應當中止婚姻登記,並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壹)患有醫學上認為應當中止婚姻的疾病的;
(二)申請撤銷婚姻登記已滿不滿六個月的。
第二十四條(再婚登記)
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應當按照婚姻登記的程序辦理復婚登記。
民政局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註銷雙方離婚證。
第四章離婚
第二十五條(申請離婚登記和離婚訴訟)
壹方在本市要求離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國內公民與華僑結婚,或者內地居民與香港、澳門、臺灣省居民結婚,雙方自願離婚,並就子女撫養、壹方配偶生活困難經濟資助、財產和債務處置等事項達成協議的,由雙方親自到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自願離婚協議書》;壹方要求離婚或者雙方自願離婚但未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2)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雙方自願離婚或壹方要求離婚的,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離婚證。
第二十六條(申請時須持有證件)
申請離婚登記時,當事人必須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結婚證原件。
第二十七條(審查)
民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壹個月內對離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向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發出領取離婚證的通知。
第二十八條(許可)
申請離婚登記的雙方應在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親自到民政局領取離婚證,不得委托任何壹方或他人領取。逾期未領證的,應當重新辦理離婚登記。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應當經民政局批準,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離婚登記的壹方取得離婚證,即夫妻關系解除。當事人在領取離婚證的同時,應將結婚證交民政局註銷。
第二十九條(不予離婚登記的情況)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政局不予辦理離婚登記,並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壹)壹方要求離婚的;
(2)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對壹方配偶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壹方或者雙方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證書的申請)
當事人的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原婚姻登記部門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壹條(發證程序的審查)
原婚姻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審查當事人出具的結婚證申請,查閱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結婚證、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個人和單位,由民政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
(二)違反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接受復查;逾期不接受審查的,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並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執法程序)
民政局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取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款收據。
所有罰沒款壹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民政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35條(重婚舉報)
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起訴的,知情人應當向民政局或者檢察機關檢舉揭發。
第三十六條(行政處罰)
本市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涉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假證明或者虛假證明的,由民政局予以沒收,並可以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執法要求)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民政局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亂紀的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由民政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離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