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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以背書方式轉讓支票後,為什麽還要承擔保證後續付款的責任?

妳好,我來回答妳的問題。感謝您的收養!1)應絕對記錄的項目。此類事項包括“背書人簽名”和“被背書人姓名”。前者體現了背書人的身份;後者反映了票據的去向。如果背書中缺少這兩項中的壹項,就會導致背書無效。在票據操作實踐中,背書人經常在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的情況下將票據交付給他人。持票人為了如期行使票據權利,往往在被背書人壹欄記載自己的姓名(名稱)。根據票據法的基本理論,“被背書人姓名”屬於背書人記載的事項。那麽,持有人補充記錄這壹項的法律效力是什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姓名而將匯票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匯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其姓名的,與背書人記載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解釋旨在促進背書效力,保障票據流通安全。同時,從法律角度來說,“被背書人姓名”本應由背書人記載。缺少的,背書無效。背書人在沒有完整記錄的情況下交付票據,意味著背書人授權他人補充記錄。即使沒有書面或口頭授權,交付票據的行為本身就意味著授權。被授權人做的記錄與被授權人做的記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是很自然的。

(2)相對應記錄的事項。此類事項僅指“背書日期”。實踐中也存在背書日期不缺,但記載的背書日期早於出票日期或日期不在日歷中的情況。這種背書的日期可以視為背書人沒有記載,推定可以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人在背書時主張自己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根據具體證據予以確認。最起碼,正式確認這個背書是有效背書。

(3)可記錄項目。此類事項主要指“不可轉讓”四個字。《票據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以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繼被背書人不負票據責任。背書人屬於票據債務人,應當承擔保證票據能夠被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果背書人記載了“不可轉讓”字樣,則表示只對其直系繼承人負責。後手以背書轉讓票據的,因背書記載的“不可轉讓”,背書不無效。但是,後繼持票人未被承兌或者付款的,不得對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仍然可以向其他背書人和出票人追索。《條例》第五十壹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以背書方式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繼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和前手背書人的票據責任。

關於在匯票上記載“不可轉讓”字樣的後果,實踐中常見的問題:

壹是背書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後繼人對票據進行貼現或質押。通過貼現或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能否向原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手將匯票貼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負票據責任。”因為貼現本身就是轉讓,質押往往具有實際轉讓的後果。既然法律允許背書人記載“不可轉讓”,那麽當後手再次轉讓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記載“不可轉讓”字樣的背書人的解釋,否則直接違背了法律的精神。

二、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收款人背書轉讓票據,該怎麽辦?根據票據行為的基本理論,票據行為屬於基本票據行為,這種基本是因為法律規定票據行為形式上有效的,票據就有效;如果出票行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即使票據的其他行為符合要求也無濟於事。更何況,出票人在票據上所做的記錄對整張票據具有約束力,而附屬票據行為所做的記錄通常只對相對人具有約束力。如《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該匯票不得轉讓。”也就是說,在出票人記載不可流通之後,票據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再次轉讓票據,背書就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票據的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持票人背書轉讓的,背書無效。背書後,受讓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責任。這與背書人記載的“不得轉讓”字樣的法律效力大相徑庭。背書人記載“不可轉讓”的,可以繼續轉讓,但原背書人在其後續手後對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出票人、承兌人和其他背書人也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

第三,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後,可以質押票據嗎?根據擔保法的基本原則,票據質押屬於權利質押而非動產質押。根據權利質押制度的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必須是可以轉讓的。既然《票據法》允許出票人記載“不得轉讓”字樣以阻斷票據流通,那麽該票據自然成為不可流通票據,其上的質押背書也因此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條例》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票據被貼現或者質押,通過貼現或者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未記載的事項。此類事項包括“有條件”和“部分轉讓”。

2不可轉讓的背書方式

無論是“委托背書”還是“質押背書”,背書人均應記載“被背書人姓名”並簽名;“背書日期”也應當記載,但沒有記載日期的,也可以依法直接推定為票據到期日前。

至於“不可轉讓”壹詞,背書人不記錄也能產生同樣的效果。因為“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本身就是“不可轉讓背書”,通過這種背書取得的票據持有人不享有票據權利,自然不能再次背書轉讓。而且《條例》規定,通過“不可轉讓背書”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不能再進行“委托收款背書”或“質押背書”,否則原背書人將不對後續被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和其他背書人的票據責任。這壹規定實際上是為了保護記載“不可轉讓背書”的背書人。

在不可轉讓背書的樣式問題上,最重要的是“委托收款”和“質押”這兩個字。作出這種背書的人,通常會在票據上清楚地記載這種文字,以便後續當事人和票據上的其他當事人表面上知道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狀況。

但在實踐中,有的背書人只與被背書人簽訂“委托收款合同”或“質押合同”,合同中明確記載了票據編號等票據內容,背書人卻沒有在背書欄記載“委托收款”或“質押”字樣。從形式上看,這種背書和“轉讓背書”壹樣,在實踐中有兩種可能:

壹是被背書人作為持票人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他人。由於票據行為無因,票據法鼓勵票據流通,註重保護善意持票人的權利。因此,發生這種情況時,原背書人不得利用直接當事人之間的“委托收款合同”或“質押合同”對抗善意持票人。《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票據質押時,出質人未在票據或者便箋條上記載“質押”字樣並另行簽訂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第二,被背書人未轉讓票據。此時雖是票據形式的轉讓背書,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同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前手可以基於基礎關系對抗其直接繼承人。也就是說,被背書人不得僅通過票面顯示的背書行為向前手主張票據權利。

(二)背書的法律效力

壹般來說,轉讓背書具有三種法律效力;權利轉讓的效力、權利擔保的效力和權利證明的效力。實踐中,背書的連續性經常出現問題。關於連續背書,《票據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在票據轉讓中,被轉讓票據的背書人和被轉讓票據的被背書人的簽名是連續的。《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連續背書的第壹背書人為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票據的最後持票人為最後背書的被背書人。”

2非轉讓背書的效力

“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都不具有票據權利轉讓的效力。“委托收款背書”賦予被背書人代理權;“質押背書”賦予被背書人質權。如果背書是連續的,可以證明這些權利;背書不連續的,首先不能證明背書人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不能證明被背書人通過“委托收款背書”享有代理權,或者通過“質押背書”享有質權。也就是說,委托收款背書的被背書人行使代理請求付款的代理權時,或者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實現其質權時,也必須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權利。背書不連續的,被背書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明,否則,由票據債務人進行抗辯。

《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實際上是《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司機”。壹般來說,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密不可分。票據權利的發生是票據制作的必要條件,票據權利的取得是票據占有的必要條件,票據權利的轉讓是交付的必要條件。但是,壹旦票據丟失,失主是不是也失去了票據權利?我國票據法不僅重申了民事訴訟法中的公示催告救濟,還增加了單獨訴訟的救濟。由於票據法沒有明確什麽是案由,誰是原告誰是被告,有學者稱之為“不可操作的程序”。

香港《票據條例》第69條關於持票人在票據遺失後有權索要票據副本的規定(出票人如拒絕可強制出具票據副本)和第70條關於票據遺失訴訟的規定(法院或法官如對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感到滿意,可裁定無需確立票據遺失)為我們提供了有益的借鑒。有人不贊成公示催告制度,主張空白授權支票、轉讓銀行匯票、銀行本票“不能使用公示催告”。這壹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票據法的規定,也不符合票據法的原則。因此,該條例(第25和27條)未獲通過。

鑒於依職權判決生效後,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請人有權根據判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在依職權判決時,應當在判決中要求付款人盡可能支付票據到期日。人民法院依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通知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止付並公告後,壹旦有利害關系人出現,人民法院應當註意保存利害關系人提供的票據本身,防止利害關系人在向人民法院報告的同時轉讓票據或者請求付款,造成混亂。

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非法持有票據的人”,是指以欺詐、脅迫、搶劫、恐嚇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據的人。如果欺詐、脅迫、搶劫、恐嚇等行為構成犯罪,票據作為贓物當然應該物歸原主。如果不構成犯罪,也應給予當事人救濟,允許其以要求返還票據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因該類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予以受理。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五條規定:“付款人接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後,應當停止付款,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公示期間,票據權利的轉讓無效。”據此,如果利害關系人的受讓行為發生在公示期間,其行為當然無效。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必然不受法律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護,取決於他在取得票據時是否向轉讓人支付對價。已向轉讓方支付對價的,可以要求對方重新出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付;如果對價尚未支付給轉讓方,當對方拒絕補發票據或以其他方式支付時,可以作為拒絕履行基本服務的抗辯。

利害關系人是否知道票據喪失,不是其是否受法律保護的事實依據。即使利害關系人不知道票據丟失,法律也推定其知道,或者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間應當知道。因為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與商業廣告有本質區別。如果利害關系人的受讓行為(如背書轉讓、交割轉讓、質押轉讓、貼現轉讓等。)發生在公示期間,受讓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不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公示催告申請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糾紛時依法需要考慮的因素。也就是說,在公示催告過程中,以背書、交付、質押、貼現等方式取得的票據持有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外,人民法院應當關註和考慮利害關系人是否知道票據喪失,受讓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因此,《規定》明確了兩點:壹是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前按照規定程序善意付款有效,人民法院不會支持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經公示催告為由拒絕支付代理付款人已經支付的款項;二是公示期滿後,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判決前取得票據,並據此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取得票據的時間是在公告期內還是在公告期外,足以決定票據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以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據此,票據背書轉讓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背書人承擔與正常票據背書轉讓相同的責任,該期限後的背書轉讓也具有權利轉讓、權利證明和權利擔保的效力。因此,《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據遺失後,失票人申請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壹規定也符合《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壹法》第20條的規定,即匯票到期後的背書與到期前的背書具有同等效力。

《規定》中的“法律責任”是司法解釋的最後壹部分,共十壹條。這壹部分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壹)無效票據的法律責任

制作票據時,票據當事人必須在票據上簽名。根據票據法和國務院批準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為銀行,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支票的出票人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為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銀行本票的出票人簽名為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商業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和蓋章,應當是單位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簽名蓋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單位在銀行預留的壹致的財務專用章或公章,並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如出票人是個人,應與個人在銀行預留的簽名或印鑒壹致。當事人簽發支票時,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付款時在付款人處的實際存款金額。簽發空頭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票人的簽名和蓋章必須真實。如果票據上的出票人簽名不真實,如票據上的出票人不存在,票據未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事實上也沒有人承擔票據責任;如果已經背書轉讓,票據的無效不影響其他真實簽名的有效性。

出票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出票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出票的票據為無效票據。收款人不應接受這張無效票據。因為收款人應該更容易判斷出票人是否具有票據行為能力。如果收款人承兌匯票,並未經背書轉讓給他人,則票據債務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以背書方式轉讓的,根據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無效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

票據偽造是指以他人名義偽造票據的行為。從民法角度來說,偽造偽造票據是壹種違法行為,行為主體當然應該為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票據法》第壹百零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偽造票據違法行為的受害者主要是偽造票據的持有人。因偽造人的行為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偽造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票據行為成立,簽名是關鍵要素,只有在票據上簽名,才能按照票據上的字面意思承擔票據責任。所以,偽造的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因為他自己沒有簽字。這種辯護可以用來對付所有的持票人。票據變造是指無權改變票據記載事項的人,為了行使票據行為,改變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有關事項,從而改變票據權利義務內容的行為。票據變更的前提是票據在變更前形式有效,變更後的票據在形式上仍然有效。變造票據的人應當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除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依照票據法第壹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遭受損失的人既包括簽單人,也包括付款人。

由於票據當事人之間商品交換的需要,壹些應記載在票據上的項目有時在簽發票據時是不確定的,只能在以後確定後才能填寫。因此,票據法允許出票人根據事先的合議,提前簽發票據,交由他人填寫票據,以減少交易中的困難。這就是空白票據的成因。所謂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在簽發票據時,未將票據上應當記載的事項完整記載,留待持票人日後填寫記載完整的票據的票據。票據法對空白匯票和本票持否定態度。《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應當記載而未記載的票據無效,而《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金額、收款人的,可以補記。因此,無論是匯票、本票、支票,凡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的,持票人超出補充事項的授權範圍的,出票人應對補充的票據承擔票據責任。因持票人補充記載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感謝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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